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外,另就事實欄1第2行「5月」以下增為「5月及贓物案件被處有期徒刑3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6幀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贓物案件被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收取贓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斟酌當庭檢察官之求刑,且被告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