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97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975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號5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甲○○於88年4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2年5月
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2,615元正未給付,其中82,615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0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
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2年5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24,701元(其中本金為124,701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5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龔能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975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2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82615││││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24701││││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