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庚○○
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戊○○
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均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各為原告丁○○、原告己○○、原告庚○○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因其前丈人 蘇永煌 於民國96年4月24日晚上7時
30分許,因尿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巷口原告丁○○擺設之攤位後方隨地小解,遭丁○○阻止而發生口角,原告丁○○並徒手抓扯蘇永煌及其所穿著之上衣,使蘇永煌因而受有前胸瘀紅、右肩瘀青、右手扭扯瘀腫等傷害,並致令該上衣毀壞而不堪使用,詎被告戊○○聞情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乙○○、 徐群皓 、丙○○等數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攤位處找原告丁○○理論,替蘇永煌出氣,渠等等到後先與原告丁○○發生爭吵,之後原告丁○○之子即原告己○○、庚○○聞聲亦先後出來查看,其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戊○○、乙○○、徐群皓、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聯手推擠、拉扯及毆打原告丁○○、己○○、庚○○等母子三人。
㈡原告三人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丁○○受有背
部、雙肘、左小指挫、擦傷、左頸部、右肘、左前臂、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則受有前額、鼻、唇挫、擦傷、背部、左手肘、右膝、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臉及唇挫傷、雙眼鈍傷、左胸鈍、擦傷、左肩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瘋狂毆打原告其精神受嚴重創傷,並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丁○○部分: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己○○部分:醫療費用2,07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⒊原告庚○○部分:醫療費用6,27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是以,原告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及民法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500,200元、原告己○○602,07
5元、原告庚○○606,27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從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支付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然因原告丁○○先對蘇永煌傷害,渠等始前往原告丁○○所經營之攤位理論,兩造屬於互毆,被告身體亦均受有傷害且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損失並未要求原告賠償。再者,被告等人目前均無業,仍願意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但審酌被告受傷部分未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之傷勢甚輕,故原告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4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執,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巷口原告丁○○擺設之攤位前,被告對原告3人毆打,致原告原告丁○○受有背部、雙肘、左小指挫、擦傷、左頸部、右肘、左前臂、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則受有前額、鼻、唇挫、擦傷、背部、左手肘、右膝、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臉及唇挫傷、雙眼鈍傷、左胸鈍、擦傷、左肩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戊○○、徐群皓、丙○○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97年度簡字第5678號均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被告乙○○累犯,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原告丁○○、己○○、庚○○身體受傷,各支出醫療費用200元、2,075元及6,279元。
㈣原告丁○○國小肄業,以擺攤賣藥燉排骨營生。原告己○○
國中畢業、庚○○國中肄業,均擔任鐵門窗師傅。被告等人均國中畢業,並無任何資力,均打零工維生。
㈤原告丁○○對於被告戊○○之前丈人即蘇永煌之傷害毀損,
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確定(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㈥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共同不法之侵害致身體受傷而支付上開支醫療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衡情原告等人之精神狀態應屬痛苦,從而,原告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丁○○(00年0月0日出生)、己○○(00年00月0日出生)、庚○○(00年0月00日出生)之身體,於96年4月24日遭被告不法之毆打傷害,致原告丁○○受有背部、雙肘、左小指挫、擦傷、左頸部、右肘、左前臂、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己○○則受有前額、鼻、唇挫、擦傷、背部、左手肘、右膝、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臉及唇挫傷、雙眼鈍傷、左胸鈍、擦傷、左肩及雙下肢挫擦傷,需住院開刀治療等傷害。又原告丁○○國小肄業,以擺攤賣藥燉排骨營生。原告己○○國中畢業、庚○○國中肄業,均擔任鐵門窗師傅。被告等人均國中畢業,並無任何資力,均打零工維生,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受傷之程度及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情形,認原告等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丁○○應以7萬元、原告己○○則以10萬元、原告庚○○則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猶屬過高,應不足取。
㈢是以,被告等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則原告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丁○○主張受有70,200元(醫療費用200+慰撫金70,000,單位為元,下同)、原告己○○主張102,075元(醫療費用2,075+慰撫金100,000)、原告主張庚○○206,279元(醫療費用6,279+慰撫金200,000)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於前揭時、地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致受傷及原告等人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等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各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丁○○請求受有70,200元、原告己○○請求102,075元、原告庚○○請求206,27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各命給付之前揭損害賠償金,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各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人各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