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0年6月28日犯竊盜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0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與 林貫世 (林貫世本案所犯之單獨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罪、與甲○○共犯之搶奪未遂罪,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經依法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93年8月23日下午
2時30許,由林貫世騎乘其於同日上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橫溪路交岔路口時,因與行經該處之乙○○擦身而過,二人因見乙○○脖子掛有金鍊子,竟共同基於騎乘機車行搶乙○○佩掛之金項鍊之搶奪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即由林貫世騎乘該機車搭載甲○○迴車駛往乙○○身旁後,再由甲○○伸手公然奪取乙○○佩掛之金項鍊,惟因乙○○抵抗致使甲○○未能順利搶得金項鍊,林貫世見狀隨即出手協助甲○○行搶,然因乙○○大聲呼救而為附近住戶 劉萬得 與路人所發覺,隨即由劉萬得及路人出手援助而將林貫世壓制並為報警後,甲○○、林貫世使未能搶得乙○○之金項鍊而未遂;再由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當場逮捕甲○○、林貫世,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貫世、被害人乙○○及證人劉萬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同條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實行」之概念,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是如就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行為人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貫世就其本案共同搶奪之犯行,既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查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逕予適用新法。
㈡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以「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構成累犯之罪限於故意犯,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明定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行之執行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比較新舊刑法規定,固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林貫世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行搶乙○○,惟因乙○○抵抗以及劉萬得與路人援助,而未能搶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林貫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搶奪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搶奪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修正後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再參酌同案共犯林貫世所判處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固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前於審理中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由本院於本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同年
3月20日發布通緝,至98年6月18日始緝獲歸案接受審判,是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
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