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叁台、傳真機拾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貳支、簽單貳拾伍張、空白簽單貳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5、101年間因賭博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5號、101年易字第1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為1個多月,共15期,自述每期賭資高達20萬元,規模非小,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計算機3台、傳真機10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2支、簽單25張、空白簽2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