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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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和被告吳宗澤被告陳富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和、吳宗澤、陳富舜等3人與告訴人 曹勝裕 均係山慶瀝青事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被告謝清和與告訴人曹勝裕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之海島檳榔攤,發生口角,存有芥蒂,告訴人曹勝裕於同日9時許撥打電話質問被告謝清和,雙方並邀約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八方雲集」鍋貼店前談判,被告謝清和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吳宗澤、陳富舜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由被告吳宗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清和及陳富舜前往上揭鍋貼店前,嗣告訴人曹勝裕搭乘 林鳳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告訴人曹勝裕下車後,因見被告謝清和、吳宗澤、陳富舜等3人,人多勢眾,轉身要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自用小客車,被告謝清和見狀遂先將趨前將車門關閉,復徒手拉住告訴人曹勝裕上臂致告訴人曹勝裕無法離去並與被告吳宗澤、陳富舜等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曹勝裕,致告訴人曹勝裕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上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清和、吳宗澤、陳富舜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清和、吳宗澤、陳富舜涉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曹勝裕,致告訴人曹勝裕受有前揭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曹勝裕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