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260、317、36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84、10139、11210、11402、12256、14054、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震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見報紙求職欄上刊登有「桃園證券公司」徵才廣告,遂撥電話應徵員工,加入該自稱為「桃園證券公司」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其持用iPhone手機依自稱「老闆」者之指示負責向被詐騙之被害人取款、金飾、存摺、提款卡、護照等財物或以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所詐騙得帳戶內之存款,並將贓款及贓物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鄒震、「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女性、男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公務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或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佯以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財產受凍結監管等不實說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鄭育 娥、 謝秀 錦、歐 陽詹 招廷、 褚顯琼 、 胡永 炎、 徐長聖 、 謝世立 等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胡 永炎 前去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為財物之交付,其中謝世立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遂(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所詐得之財物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7年5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 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前來向謝世立取款之鄒震,並扣得鄒震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 鄭育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世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謝秀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 歐陽 詹招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胡永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徐長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鄒震(下稱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述證據足佐: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陳鄭育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139卷第11至20頁,偵7584卷第11
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蕭家忠 、 蔡志坤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139卷第21至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及指認照片5張(見偵10139卷第29至45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1紙(見偵7584卷第66、67頁)。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9769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世忠、 廖鴻恩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0139卷第17至2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24張(見偵19769卷第47至58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件(見偵19769卷第43、45頁)。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歐陽詹 招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654卷第9至10頁,偵7584卷第
202頁)、監視器翻拍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取款照片12張(見偵16654卷第20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5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4405號函暨所附提領點紀錄1件(見偵16654卷第32至33頁)、 歐陽詹招廷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件(見偵16654卷第36頁)。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褚顯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9902卷第5至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共10張(見偵19002卷第16至19頁)、郵局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見偵19002卷第14、15頁)。
(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永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6848卷第6至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9張、取款路線圖(見偵16848卷第13至15頁)、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見偵16848卷第17至19頁)、胡永炎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見偵16848卷第19至20頁)。
(六)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514卷第13至18、77至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見偵17514卷第25至30頁)、永成銀樓保單5紙、樺金珠寶銀樓保單1紙、中信貴金屬公司成交單2紙、 吉興 /興吉銀樓保單3紙、萬豐銀樓保單1紙(見偵17514卷第81至103頁)。
(七)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世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584卷第25至27、11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7584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12張(見偵7584卷第37至42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老闆」者聯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告訴人胡永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便利商店領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為公署,且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之「書記 官康敏 郎」印文、臺北地方法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處長 莊進 國」印文,均為普通印文)。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從形式上觀之,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案由、書記官姓名、法官姓名、行政執行處處長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5紙文書均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各次犯行均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冒用公務機關」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以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欺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財物、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或財物及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男性及女性(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為女聲)成員間,雖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鄭育娥、胡永炎先後交付詐欺款項、財物2次及胡永炎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偽造公文書之傳真2次,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或難以取款人不同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告訴人謝秀錦、歐陽詹招廷、被害人褚顯琼分別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多次犯行時間甚為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3、4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世立實施詐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告訴人謝秀錦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告訴人歐陽詹招廷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被害人褚顯琼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內載明,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原審於被告到庭時已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合法之調查,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7年5月10日取得告訴人胡永炎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之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補充及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339條之2、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以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盜領存款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重大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近20歲,尚未成年,智識淺薄而思慮未周,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鄭育娥、徐長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予陳鄭育娥,並願分期賠償徐長聖,有原審和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獲犯罪利益、行為時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業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胡永炎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印、「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印文(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處長莊進國」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8,700元,被告 陳明 於本案犯行無關(見偵7584卷第84頁),且因依卷內積極事證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分別對謝秀錦、褚顯琼、歐陽詹招廷、胡永炎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各財物,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秀錦部分所得為1萬元者外,其餘各次報酬為5千元(見偵7584卷第84頁,原審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81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僅就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對告訴人陳鄭育娥、徐長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鄭育娥、徐長聖達成和解,願賠償所失,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53號卷二第155、191頁),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徐長聖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原審和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縱被告未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債務,告訴人徐長聖仍得持該和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徐長聖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共同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欲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既遂、未遂,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另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胡永炎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胡永炎,其答稱:確有達成調解,不過被告一塊錢都沒有付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所述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此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得之財物(新臺│││││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財物之時間│交付財物之地點│幣,以下未敘明幣│原審主文│本院主文││號│││││值部分均同)│││├─┼───┼──────────┼───────┼───────┼────────┼──────┼──────┤│1│陳鄭育│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19日│新北市永和區永│現金美金15,000元│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娥│107年4月19日9時30分│12時40分許│ 元路 18巷40弄9│、金項鍊2條、金│共同冒用公務│││││許,冒充「 王錦 (景)││號前│手鐲2個、金戒指│員名義犯詐欺│││││平組長」之警察身分,│││2個│取財罪,處有│││││撥打予陳鄭育娥,佯稱├───────┼───────┼────────┤期徒刑壹年肆│││││:因其遭販毒人員冒用│107年4月20日│新北市永和區永│臺灣銀行金鑽條塊│月。扣案iPho│││││身分提款,若未配合將│15時44分許│元路18巷40弄9│1台兩15個│ne手機壹支沒│││││凍結帳戶、查扣房子,││號前││收。│││││且須兌換美金,連同首│││││││││飾等物併同交予專員以│││││││││辦理公證云云,復接續│││││││││於107年4月20日12時後│││││││││之某時再撥打電話予陳│││││││││鄭育娥,佯稱須再購買│││││││││金條云云,致陳鄭育娥│││││││││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財物予自稱專員│││││││││之鄒震。││││││├─┼───┼──────────┼───────┼───────┼────────┼──────┼──────┤│2│謝秀錦│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連│現金45萬元、玉山│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107年4月20日8時 許起 │11時30分許│城路569巷6弄│銀行帳號0000-000│共同冒用公務│││││,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口│-000000號帳戶之│員名義犯詐欺│││││人員」、「黃姓警察」│││提款卡1張、存摺│取財罪,處有│││││、「偵查組王主任」等│││1本及密碼│期徒刑壹年肆│││││身分,撥打電話予謝秀├───────┼───────┼───┬────┤月。扣案iPho│││││錦,佯稱:其遭他人盜│107年4月20日│不詳地點之自動│2萬元│共15萬元│ne手機壹支沒│││││用證件冒名申辦手機而│12時9分37秒│櫃員機│││收;未扣案犯│││││積欠手機費用,且銀行├───────┤(由詐欺集團不├───┤(每次領│罪所得新臺幣│││││帳戶亦被作為販毒洗錢│107年4月20日│詳成員提領)│2萬元│款另有手│壹萬元沒收,│││││帳戶,並遭通緝,須提│12時10分18秒│││續費5元│於全部或一部│││││領帳戶內之金額,否則├───────┤├───┤)│不能或不宜執│││││將凍結帳戶、查封房子│107年4月20日││2萬元││行沒收時,追│││││云云,致謝秀錦陷於錯│12時10分46秒││││徵其價額。│││││誤,而於107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右揭地│107年4月20日││2萬元│││││││點,將右揭所示現金45│12時11分12秒│││││││││萬元、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自稱│107年4月20日││2萬元│││││││「書記官」之鄒震。其│午12時11分37秒│││││││││後鄒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秀錦之提款│107年4月20日││2萬元│││││││卡及密碼後,再於右揭│12時12分5秒│││││││││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自├───────┤├───┤││││││動櫃員機輸入謝秀錦提│107年4月20日││2萬元│││││││款卡之密碼,提領謝秀│12時12分30秒│││││││││錦帳戶內共15萬元得手├───────┤├───┤││││││。│107年4月20日││1萬元││││││││12時12分56秒││││││├─┼───┼──────────┼───────┼───────┼───┴────┼──────┼──────┤│3│歐陽詹│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莊│中華郵政 楊梅埔心 │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招廷│107年4月24日13時許起│13時50分許│敬里永強街133│里郵局帳號700-02│共同冒用公務│││││,先後冒充「郵局人員││號1樓│00000-0000000號│員名義犯詐欺│││││」、「臺中市政府警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取財罪,處有│││││局警員」、「檢察官」│││碼│期徒刑壹年貳│││││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歐├───────┼───────┼───┬────┤月。扣案iPho│││││陽詹招廷,佯稱:其遭│107年4月24日│中華郵政中壢頂│6萬元│共15萬元│ne手機壹支沒│││││人冒名領取存款,涉及│14時13分至17分│壢郵局(桃園市├───┤│收;未扣案犯│││││刑案須配合調查及監管│許○○○區○○路53│6萬元││罪所得新臺幣│││││帳戶云云,致歐陽詹招││、55號)自動櫃├───┤│伍仟元沒收,│││││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員機│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13時50分許,在右揭地│││││不能或不宜執│││││點,將右揭所示郵局帳│││││行沒收時,追│││││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徵其價額。│││││鄒震。其後鄒震再於右││││││││││揭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自動櫃員機輸入歐陽詹││││││││││招廷提款卡之密碼,提││││││││││領歐陽詹招廷帳戶內共││││││││││15萬元得手。│││││││├─┼───┼──────────┼───────┼───────┼───┴────┼──────┼──────┤│4│褚顯琼│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莒│中華郵政郵局帳號│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107年4月19日13時許,│14時許│光路91之1號2│000-0000000-0000│共同冒用公務│││││冒充「警察」身分,撥││樓│930號帳戶及合作│員名義犯詐欺│││││打電話予褚顯琼,佯稱│││金庫銀行帳號1449│取財罪,處有│││││:其遭電信公司提告積│││000000000號帳戶│期徒刑壹年貳│││││欠電信費須配合調查云│││之提款卡各1張、│月。扣案iPho│││││云,致褚顯琼陷於錯誤│││存摺各1本及密碼│ne手機壹支沒│││││,而於同日14時許,在├───────┼───────┼───┬────┤收;未扣案犯│││││右揭地點,將右揭所示│107年4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中│3萬元│共30萬元│罪所得新臺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14時46分許│和分行(新北市├───┤│伍仟元沒收,│││││及密碼交予鄒震。其後│○○○區○○街9│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鄒震再於右揭所示之時││號)自動櫃員機├───┤│不能或不宜執│││││間,接續在自動櫃員機│││3萬元││行沒收時,追│││││輸入褚顯琼提款卡之密││├───┤│徵其價額。│││││碼,提領褚顯琼帳戶內│││3萬元│││││││共30萬元得手。││├───┤│││││││││3萬元│││││││├───────┼───────┼───┤│││││││107年4月19日│中華郵政南勢角│6萬元││││││││15時10分24秒│分行(新北市中││││││││├──────○○○區○○街442├───┤│││││││107年4月19日│號)│6萬元││││││││15時11分28秒│││││││││├───────┤├───┤│││││││107年4月19日││3萬元││││││││15時12分53秒││││││├─┼───┼──────────┼───────┼───────┼───┴────┼──────┼──────┤│5│胡永炎│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現金15萬元、胡永│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107年5月4日11時許起│11時58分許│義路3段147巷│炎所有之中國信託│共同冒用公務│││││,先後冒充「三重區戶││15弄8號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機關及公務員│││││政事務所人員」、「王│││1張│名義犯詐欺取│││││警官」、「莊處長」等├───────┼───────┼────────┤財罪,處有期│││││身分,撥打電話予胡永│107年5月10日│同上│現金15萬元│徒刑壹年叁月│││││炎,佯稱:其姊 胡寶 珠│10時10分│(由詐欺集團不││。如附表二「│││││要在三重戶政事務所辦││詳成年成員取款││應沒收之物」│││││理戶籍謄本云云,又稱││)││欄所示之印文│││││: 胡寶珠 已遭通緝,且││││及扣案iPhone│││││其亦有涉及刑事案件,││││手機壹支均沒│││││須至便利商店收取法院││││收;未扣案犯│││││的傳真資料,並繳交保││││罪所得新臺幣│││││證金云云,致胡永炎陷││││伍仟元沒收,│││││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於全部或一部│││││利商店收取蓋有偽造「││││不能或不宜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行沒收時,追│││││署印」之公印文之「臺││││徵其價額。│││││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命令」、蓋有「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蓋有「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蓋有「處長莊進│││││││││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處長莊進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傳真各│││││││││1紙而收執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胡永炎、胡寶│││││││││珠。胡永炎復於右揭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右揭財物予鄒震。│││││││││││││││├─┼───┼──────────┼───────┼───────┼────────┼──────┼──────┤│6│徐長聖│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2日│臺北市內湖區港│第一銀行帳號007-│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107年4月2日10時許起│15時許│華街85巷8號1│00000000000號帳│共同冒用公務│││││,先後冒充「中華電信│(起訴書誤載為│樓信箱處│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員名義犯詐欺│││││人員」、「電信警察陳│14時20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取財罪,處有│││││姓警察」、「士林地檢│││號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貳│││││署張檢察官」等身分,│││626號帳戶、中華│月。扣案iPho│││││撥打電話予徐長聖,佯│││郵政郵局帳號700-│ne手機壹支沒│││││稱:其有積欠電信費用│││00000000000000號│收。│││││,有可能係資料外流,│││帳戶、華南銀行帳││││││而涉及刑事綁架案件,│││號000-0000000000││││││需要提出現金或黃金等│││64號帳戶提款卡各││││││財物作為擔保云云,致│││1張及存摺各1本││││││徐長聖陷於錯誤,而依│││、富邦銀行帳號01││││││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0-000000000000號││││││,將右揭所示財物交付│││帳戶之存摺1本、││││││予鄒震。│││富邦銀行帳號4924│││││││││-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5211號帳戶存摺1│││││││││本、護照M本、黃│││││││││金手鐲3個、黃金│││││││││戒指4個、黃金墜│││││││││子1個、黃金楓葉│││││││││幣1個、黃金金塊│││││││││2個│││├─┼───┼──────────┼───────┼───────┼────────┼──────┼──────┤│7│謝世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9日│臺北市大同區延│被告尚未得手即遭│鄒震三人以上│上訴駁回。││││107年5月9日10時許起│13時50分許│平北路1段127│查獲│共同冒用公務│││││,先後冒充「健保局人││號前││員名義犯詐欺│││││員」、「 葉國松 警員」││││取財未遂罪,│││││、「特偵組 王文和 主任││││處有期徒刑捌│││││」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月。扣案iPho│││││謝世立,佯稱:其遭盜││││ne手機壹支沒│││││用健保卡,積欠臺大醫││││收。│││││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並且郵局帳戶內│││││││││亦遭詐騙集作為人頭戶│││││││││使用,需繳交保證金│││││││││100萬元云云,惟謝世│││││││││立心生懷疑,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00000000○○○區○○○路○段○○○號前│││││││││查獲前來取款之鄒震。││││││└─┴───┴──────────┴───────┴───────┴────────┴──────┴──────┘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物│├──┼──────────┼────────────────┤│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該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存命令(對象:胡寶珠│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該文書上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事傳票命令(對象: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永炎)│印文各1枚│├──┼──────────┼────────────────┤│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該文書上偽造「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署刑事傳票命令(對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胡寶珠)│印文各1枚│├──┼──────────┼────────────────┤│4│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該文書上偽造「處長莊進國」印文、│││管收執行命令(對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胡永炎)│文各1枚│├──┼──────────┼────────────────┤│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該文書上偽造「處長莊進國」印文、│││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象:胡寶珠)│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