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永義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永義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飼養頸部有紅色項圈、暱稱為「 奧迪 」(音同)之黑色犬隻1隻(下稱上開犬隻),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4時8分許,本應注意應將所飼養之家犬以適當方法管控,做好安全圈養措施,避免任意奔跑於道路上致生交通危險,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方式管控,而放縱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於其上址住處前之道路上亂竄,適 謝孟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妻 劉佳幸 ,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溪市區往內柵地區(原判決誤載為由內柵地區往大溪市區,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上開犬隻即自道路旁竄出,謝孟欣見狀因閃避不及與上開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再撞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而來,由 羅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致使謝孟欣受有疑似腦震盪、背挫傷、左手燙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劉佳幸則受有右足挫傷、下巴、雙膝及雙腕擦傷等傷害(劉佳幸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案經謝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古永義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劉佳幸、 謝源益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劉佳幸、謝源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劉佳幸、謝源益、 黃傳偉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劉佳幸於偵查中陳述:車禍發生當時鄰居有跑到古永義家說:『那是你家的狗』等語;證人謝源益於偵查中陳述:古永義於現場有在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等語;證人黃傳偉於偵查中陳述: 吳英彰 從雜貨店出來後,有跟伊說有看到監視器,並且跟伊說,他聽巡邏員警轉述,該狗是古永義的等語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指稱:上開證人之證述明顯均為「非親眼見聞本案肇事之經過」所為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1頁),然前開證人劉佳幸、謝源益、黃傳偉所為之證述,並非關於本案肇事之經過情形,而為其等於案發後所親自見聞之事項,且證人劉佳幸、謝源益、黃傳偉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劉佳幸、謝源益、黃傳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證人劉佳幸、謝源益、黃傳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永義固坦認伊於上址住處有飼養上開犬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出現的狗不是伊所飼養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依Goole地圖顯示,肇事地點除被告住家外,尚有其他住戶以及農舍,被告之住所(康莊路)往南向石門水庫,無其餘小徑得以通行,需行經「瑞安路二段、勝利街」方可折返至康莊路,距離約莫3.6公里,車輛行駛約需7分鐘時間。而監視錄影畫面從16:08:04發現肇事之黑色犬至16:09:42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從畫面下方出現為止,時間差約1分38秒,以現場客觀距離位置,倘若肇事犬即為上開犬隻,則顯然無法於
16:09:42出現。又依據狗之習性,應會以相同路徑返家,然肇事犬卻是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並未循原路返回,反而監視器畫面出現之第二隻狗,從左下方返回被告家中,故兩隻狗應是不同的狗。另被告及證人 簡麗雲 均未親眼見聞本案肇事經過,未親眼看見本案肇事犬,均係事後聽員警以及鄰居轉述,誤認肇事犬為其飼養之上開犬隻,故於案發第一時間被告才會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章。而證人謝孟欣、羅綱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路肩衝出之肇事犬衝撞導致,尚無法以此證明該肇事犬即為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況被告所飼養的上開犬隻並未有受傷情況,故本案被告無刑事責任,縱認本件被告曾自白犯罪,惟檢察官仍應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於106年4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告訴人謝孟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劉佳幸,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溪市區往內柵地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戴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即自道路旁竄出,告訴人見狀因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再撞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而來,由證人羅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背挫傷、左手燙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劉佳幸則受有右足挫傷、下巴、雙膝及雙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沿康莊路往內柵方向直行,伊騎到事故地點,突然有一隻狗衝出來,伊有撞到那隻狗,之後伊的車子就失控,然後滑到對向車道,該狗是深黑色的,伊記得那隻狗有戴鮮紅色的項圈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並經證人劉佳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後座,突然間,伊就飛出去了,伊飛出去時,伊看到狗跟著伊一起滾,起身後,伊看到那狗在伊旁邊,之後,那隻狗就跑走了,該狗是黑色的狗,戴紅色項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且證人羅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伊是直直開在康莊路往大溪方向,突然現場有一台摩托車自對向車道衝到伊的車道,伊緊急煞車往右切,但對方的機車還是直接撞到伊的車,當時伊在現場有看到一隻狗,該狗是黑色的狗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再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足憑(勘驗結果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6至9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至19頁、第36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劉佳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禍隔天,伊去了古永義家,有聽到古永義老婆說,車禍發生當時鄰居有跑到古永義家說:『那是你家的狗』,古永義的老婆就回:『是我家的狗喔』。(提示被告飼養之狗隻照片)照片上面那隻黑色狗就是伊先生騎車時撞到的那隻狗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源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看到時,黃傳偉警員拿著單子給古永義簽,伊後來看到那張單子,上面寫古永義是飼主,伊在單子上面也有看到古永義的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傳偉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第2順位到場的員警,比伊早到場的巡邏員警有去調監視器,伊到現場時,跟伊一起去的同事叫吳英彰有進去古永義的雜貨店看監視器,當時巡邏員警已經有在雜貨店裡看完監視器的整個過程,而吳英彰從雜貨店出來後,有跟伊說有看到監視器,並且跟伊說,他聽巡邏員警轉述,該狗是 吳永義 的。伊當時有問古永義,但他不回答,只是默默的在載有古永義是該狗飼主的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當時現場的羅綱先生也指證說狗是古永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簡麗雲於與證人劉佳幸等人協商車禍事宜時,有承認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綁起來,並承認自監視畫面中見證人劉佳幸抱著古永義所飼養之暱稱為奧迪之黑色狗一起在路上翻滾之事實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調解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2至94頁),堪認證人劉佳幸、謝源益、黃傳偉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況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8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20425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67頁、第70頁),可知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內所飼養之犬隻共2隻,其中一隻為戴有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另一隻為白色犬隻等節(見偵查卷第67頁、第70頁),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42,跑進伊家戴紅色項圈之黑色狗是伊所飼養,名叫「奧迪」。當時伊有養2隻狗,一隻是黑色,另一隻是白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宗志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到被告家中,被告及他太太都在,被告說他沒有在綁他的狗,都讓它們亂跑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復參以卷附登記聯單號碼:Z000000000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查卷第25頁),其中亦記載「飼主:古永義」,並由被告親自簽名。職是,案發當時自桃園市○○區○○路○○○號前道路旁竄出之戴紅色項圈之黑色犬隻,即為被告在上址住處飼養之上開犬隻,而被告應注意應將所飼養之家犬以適當方法管控,做好安全圈養措施,避免任意奔跑於道路上致生交通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方式管控,放縱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於其上址住處前之道路上亂竄,肇致前揭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現場出現的狗不是伊所飼養云云,難認足取。
(三)至證人 邱大山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飼養之狗為深咖啡色、深紅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至14頁),然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及上開犬隻照片不合,已難遽採,況證人邱大山亦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交通事故現場,無親眼看見本案肇事之小狗,亦無親眼見聞本案肇事之經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足見證人邱大山並無親眼見聞本案肇事之小狗,上開所證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簡麗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等養的狗是咖啡色的狗2隻,平常都有綁狗,但那天有把一隻狗放出來上廁所,伊不清楚它那天的活動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惟與前揭各項事證,顯屬有間,已非足採,且依證人簡麗雲上開證述,其亦無法確知其所飼養犬隻於案發當時之活動情形。從而,尚無從憑以證人邱大山、簡麗雲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年04月04日(下同)16:08:02(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8:01)畫面右側出現一位著紅色衣服倒地之人、一隻黑色的狗、一台橫倒之機車及另一位倒地之人,均滑行在車道上。㈡16:08:04(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8:03)著紅色衣服倒地之人、黑色的狗、橫倒之機車及倒地之人持續往畫面上方之道路滑行後,右方著紅色衣服之人停止滑行並作勢起身;中間黑色的狗停止滑行並站起;左方滑行之機車與對向駛來之一台白色轎車相撞;著白色衣服倒地之人停止滑行。㈢16:08:10(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8:09)黑色的狗往畫面上方之道路奔跑。
㈣16:08:10至16:09:42(即撥放器顯示時間08:09至
09:42)未有任何一隻黑色的狗出現在事故現場。㈤16:
09:42(即播放器顯示時間:09:42)畫面下方出現一隻戴著紅色項圈的黑色狗,該狗往畫面左側之住家奔跑。」,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6至93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表示沒意見,被告並陳稱:伊所飼養之犬隻即為畫面時間16:09:42最後跑回去伊家有戴項圈的那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肇事之黑色犬隻於畫面時間16:08:10時即往畫面上方之道路奔跑,而於畫面時間16:09:42時,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則往位於畫面左側之被告上址住處奔跑,其間相距時間僅為約1分32秒,且畫面時間16:
08:10至16:09:42間,未有任何一隻黑色的狗出現在事故現場,復佐以前揭各項事證,益徵上開犬隻為肇事犬隻。
(2)辯護意旨雖辯稱:依Goole地圖顯示,被告之住所(康莊路)往南向石門水庫,無其餘小徑得以通行,需行經「瑞安路二段、勝利街」方可折返至康莊路,距離約莫3.6公里,車輛行駛約需7分鐘時間,以現場客觀距離位置,倘若肇事犬即為上開犬隻,則顯然無法於16:09:42出現。
且依據狗之習性,應會以相同路徑返家,然肇事犬卻是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並未循原路返回,而監視器畫面出現之第二隻狗,從左下方返回被告家中,故兩隻狗應是不同的狗等節,並提出Goo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參諸辯護人所提出之Goole地圖,可知辯護意旨上開所據之通行情形,係人車通行之交通狀況,自難遽執以論斷案發當時上開犬隻之行徑狀況。至辯護意旨所指肇事犬是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並未循原路返回,而監視器畫面出現之第二隻狗,從左下方返回被告家中,故兩隻狗應是不同的狗等情,則係屬辯護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難認有憑。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及證人簡麗雲均未親眼見聞本案肇事經過,未親眼看見本案肇事犬,均係事後聽員警以及鄰居轉述,誤認肇事犬為其飼養之上開犬隻,故於案發第一時間被告才會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章,況證人謝孟欣、羅綱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路肩衝出之肇事犬衝撞導致,尚無法以此證明該肇事犬即為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且縱認本件被告曾自白犯罪,檢察官仍應提出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等節。然案發當時自現場道路旁竄出致發生本件事故的犬隻,係被告在上址住處飼養之上開犬隻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並非僅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簡麗雲之證述或被告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章一節,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非可採。
(4)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所飼養的上開犬隻並未有受傷情況,故非肇事犬隻等語。惟衡情上開犬隻的反應機敏性,本與人類不同,況據前述,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受傷係因人車倒地所致,而此並非必然導致上開犬隻受傷之結果,堪認無足徒憑上開犬隻是否受傷情況一情,以推斷上開犬隻是否為肇事犬隻。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誤植為第284條第1項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做好安全圈養措施,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駕車經過之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暱稱奧迪之黑色成犬衝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犯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