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江明志
謝念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傑
蔡文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上訴人 蔡慧燕
蔡文俊 蔡辛逸 應送受達處所不明 蔡京錫 應送受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慧燕、蔡文俊、蔡辛逸、蔡京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文傑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間向上訴人江明志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6萬元。另於98年至100年間向上訴人謝念祖借款共計2,008萬4,000元。 蔡白生 於00年0月00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4-2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下稱700萬元抵押權)予江明志,另於98年7月1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1,500萬元抵押權)予謝念祖。蔡白生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就蔡文傑過去(指設定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前)之借貸債務負給付責任,且蔡文傑將來若有再向上訴人借款,亦願意擔任共同借貸人及負連帶清償責任。蔡白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白生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各500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明志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念祖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文傑應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白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蔡文傑、蔡文偉則以:佳恭公司、 米力恩 公司之存摺、印章及資金運用都是訴外人 施如碧 (即蔡文傑之阿姨、 施佩君 之妹)掌管,蔡白生及其子女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放在佳恭公司,並由施如碧保管。荷馨公司之存摺、印章及資金運用都是訴外人 謝念華 掌管。蔡文傑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委由謝念華向上訴人借貸,蔡文傑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多端,無法證明蔡白生與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蔡慧燕、蔡文俊、蔡辛逸、蔡京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68頁)㈠蔡白生所有494-2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24日設定700萬元抵押
權予江明志;54地號土地於98年7月1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謝念祖。
㈡佳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白生
,米力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力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施佩君,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文傑。
㈢蔡白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施佩君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白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六、上訴人主張蔡文傑自95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向江明志借款1,346萬元,另自98年起至100年止向謝念祖借款2,008萬4,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蔡文傑則抗辯其與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文傑向江明志、謝念祖分別借款1,346萬元、2,008萬4,000元乙節既為蔡文傑所否認,則上訴人即須舉證證明其與蔡文傑就上開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謝念華向其借款,並指定將借款匯
至荷馨公司帳戶或施如碧(即蔡文傑之阿姨)指定之帳戶等語,並以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7年3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070701253號書函、 何依玲 與江明志之電子郵件、證人謝念華、何依玲、 黃佳佳 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198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卷二第95至114頁、155至159頁、第255至257頁)。惟查:
⒈依上開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蔡文傑於96年5月間以其名下所有臺中市○○鄉○○段○○○○號土地(下稱424地號土地)為江明志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無約定,蔡文傑為上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擔保債權存在。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須具備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要件,單憑上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法證明蔡文傑與江明志有1,346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是上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足以為有利於江明志之認定。又424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150萬元、700萬元抵押權予謝念祖,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惟上開最高限額600萬元、150萬元、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有謝念祖於98年6月24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3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亦難據此認定蔡文傑有向謝念祖借款2,008萬4,000元。
⒉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7年3月12日以財北國稅
萬華綜所字第1070701253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本院卷一第608頁)係該所於103年2月7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30700598號函寄發,同年2月18日送達,債務人蔡文傑依規定填報完成後郵寄本所(本院卷一第606頁)。且上開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記載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債權人為謝念祖,債務人為蔡白生,101年度無支付利息(本院卷一第608頁)。惟蔡文傑已否認上開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上「蔡文傑」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又該函查表上之電話號碼雖係蔡文傑所申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回函、電話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證件書可佐(本院卷二第45頁、第259至281頁),然該電話號碼並非僅蔡文傑本人知悉,自難據此認定上開
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係由蔡文傑所填寫。況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回函及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之內容,亦未提及蔡文傑向謝念祖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償還期限等借貸事宜,故上開回函及函查表並無法證明蔡文傑向謝念祖借貸2,008萬4,000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約為每月2%,還款有預先開立支
票,面額為分期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406頁)。惟依江明志於102間寄給蔡文傑之存證信函記載:蔡文傑透過謝念華多次向江明志借款,並允諾以每100萬元,每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作為借款條件,並由施如碧負責開立發票人為蔡文傑之支票交付江明志作為本息之償還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且觀諸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借款而持有之支票係以荷馨等3家公司名義所簽發(原審卷第11至36頁、第40至77頁、本院卷一第430頁),並無以蔡文傑名義簽發之支票,顯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本件借款之還款方式、利息約定等內容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作為本件還款利息之支票面額有1萬元、1萬6,000元、3萬元、4萬元、4萬8,000元、5萬元、6萬4,000元、7萬2,800元、8萬元、10萬元、10萬4,000元、11萬2,000元、11萬6,000元、12萬元、24萬元、25萬4,000元等金額(原審卷一第11至27頁、第40至68頁),亦難認上訴人與蔡文傑有約定固定之借款利率、利息。再者,江明志主張其借貸之1,346萬元係分別匯款至荷馨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708萬元、米力恩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謝念華設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93萬元;謝念祖主張其借貸之2,008萬4,000元則均匯入謝念華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謝念祖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28頁、第476至548頁)。可知上訴人借貸之金錢均未匯入蔡文傑之個人帳戶。又證人即荷馨公司之行政助理何依玲證稱:蔡文傑是荷馨公司的董事長,謝念華是公司的總經理,交辦事項都是由謝念華交辦。我的工作是轉帳到米力恩公司、佳恭公司,江明志、謝念祖的錢轉入荷馨公司後,施如碧會告知我這個錢要轉去米力恩公司、佳恭公司或其他私人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顯見上訴人借貸之金錢轉帳之帳戶係依謝念華或施如碧指示,並非由蔡文傑為之。另證人即荷馨公司總經理謝念華雖證稱:上訴人把資金匯到荷馨公司帳戶,或者是蔡文傑的阿姨施如碧指定的帳戶,到帳之後,荷馨公司會計何依玲會請蔡文傑或其阿姨施如碧把米力恩公司或佳恭公司之支票開至荷馨公司,之後再由荷馨公司會計把帳轉到蔡文傑或其阿姨施如碧指定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99頁)。然證人何依玲已證稱上訴人借貸之金錢轉帳之帳戶係依謝念華或施如碧指示,已如前述,故證人謝念華證稱蔡文傑向證人何依玲指定上訴人借貸款項之轉帳帳戶,應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對於蔡文傑有指示將本件借款匯至荷馨公司、米力恩公司、謝念華之上開帳戶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文傑已成立1,346萬元、2,008萬4,000元之借貸合意,應不可採。故難認定蔡文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證人即荷馨公司之行政助理何依玲雖證稱:我在荷馨公司任
職期間雖然都是謝念華跟我聯繫,但我都是轉去給蔡家,依謝念華跟蔡文傑的長期聯絡,我的理解是蔡文傑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50頁)。然證人何依玲另證稱:蔡文傑是荷馨公司的董事長,謝念華是公司的總經理,交辦事項都是由謝念華交辦。我的工作是轉帳到米力恩公司、佳恭公司,江明志、謝念祖的錢轉入荷馨公司後,施如碧會告知我這個錢要轉去米力恩公司、佳恭公司或其他私人帳戶,我的印象中有施如碧的個人帳戶,但不記得有蔡文傑的個人帳戶。當我轉完之後,我會去安和路找施如碧拿支票,有本金及利息,當時開的本票或支票都是用公司票。本件借款商談的過程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匯款,幾乎是每天都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顯見證人何依玲並未親眼見聞蔡文傑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且證人何依玲均係依謝念華、施如碧之指示辦理匯款,故證人何依玲證稱蔡文傑有向上訴人借款,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至於何依玲於101年7月4日與江明志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江大哥(指江明志)您好:附件內的明細總表要請您幫我確認一下。我用粉橘色框起來的部分是我沒有登記到的票號及日期,這部分要請你幫我修改一下」;「依玲(指何依玲)平安:明細表我已修正,請查收,,其中0000000本金支票,因為11月蔡先生(指蔡文傑)已經狀況,故未換票」(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何依玲已證稱交付予江明志之票據都是以荷馨公司、米力恩公司、佳恭公司(以下合稱為荷馨等3家公司)名義簽發等情,故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證人何依玲與江明志在確認荷馨等3家公司簽發之票據票號及到期日。又該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蔡文傑向江明志借款之具體細節,且上開荷馨等3家公司之票據依證人何依玲證述係其向施如碧拿取,則江明志所述換票一事即與蔡文傑個人狀況無關。是依上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蔡文傑有向江明志借款1,346萬元。
⒌證人謝念華雖證稱:因米力恩公司有資金需求,故蔡文傑請
我向朋友(指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把資金匯到荷馨公司帳戶,或者是蔡文傑的阿姨施如碧指定的帳戶,到帳之後,荷馨公司會計何依玲會請蔡文傑或其阿姨施如碧把米力恩公司或佳恭公司之支票開至荷馨公司,之後再由荷馨公司會計把帳轉到蔡文傑或其阿姨施如碧指定的帳戶,所有的事情都是蔡文傑告訴我,同時我也會跟蔡文傑的阿姨施如碧確認,所以我覺得是蔡文傑跟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98反面至第199頁)。然依證人謝念華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借款係由謝念華與上訴人接洽,蔡文傑並未直接與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蔡文傑已否認曾委由謝念華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上訴人雖以其執有荷馨等3家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1至36頁、第40至77頁、本院卷一第430頁)作為蔡文傑委由謝念華向其借款之依據。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且上訴人係持有以荷馨等3家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並無蔡文傑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故上訴人雖執有荷馨等3家公司簽發之支票亦無法證明蔡文傑有委由謝念華向上訴人借款。
⒍證人黃佳佳雖證稱:我認識蔡文傑、上訴人。蔡文傑跟我借
錢,蔡文傑也跟謝念祖借錢。我知道江明志、謝念祖跟我有相同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然證人黃佳佳亦證稱:我都是透過我姐姐 黃香碧 借款與蔡文傑,沒有看過蔡文傑,我是匯款給黃香碧,至於黃香碧如何轉給蔡文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可知黃佳佳係透過黃香碧借款與蔡文傑,而上訴人係主張蔡文傑透過謝念華向其借款,縱認蔡文傑有向黃佳佳借款,亦不能逕依證人黃佳佳之上開證詞認定蔡文傑有向上訴人為本件借款。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蔡文傑有達成本件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文傑各給付其500萬元,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蔡白生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就蔡文傑過去(指設定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前)之借貸債務負給付責任,且蔡文傑將來若有再向上訴人借款,亦同意擔任共同借貸人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以494-25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7年3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070701253號書函、證人謝念華之證詞為其論據(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78至79頁、第198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惟為蔡文傑、蔡文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故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是否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仍須探究雙方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本件上訴人主張有與蔡白生就700萬及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前蔡文傑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既為蔡文傑、蔡文偉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其與蔡白生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494-25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卷第37
至39頁、第78至79頁),蔡白生所有494-25地號土地於98年7月24日設定700萬元抵押權予江明志,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21日;另蔡白生所有54地號土地於98年7月1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謝念祖,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8年6月22日。且蔡白生為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可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擔保蔡白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不包含蔡文傑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蔡白生所有494-25、54地號土地雖分別為江明志、謝念祖設定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仍無法證明蔡白生與上訴人就蔡文傑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7年3月12日以財北國稅
萬華綜所字第1070701253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本院卷一第608頁)係該所於103年2月7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30700598號函寄發,同年2月18日送達,債務人蔡文傑依規定填報完成後郵寄本所(本院卷一第606頁)。足認前開101年抵押利息所得資料函查表並非由蔡白生所填寫,亦難依上開回函及函查表認定蔡白生與上訴人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證人謝念華證稱:蔡文傑有拿父母親(即蔡白生及施佩君)
之財產做擔保,上訴人才願意繼續借錢,施佩君有跟我表示感謝資金調度的協助,蔡白生也跟我做得很好。蔡文傑向上訴人借款時一定有說父母親要借款,才有父母親的票據,並由父母親提供抵押。本件借款都是蔡文傑接洽,蔡白生與上訴人並沒有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即荷馨公司之行政助理何依玲亦證稱:謝念華叫我幫忙處理,請我跟代書聯絡辦理抵押(指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我都沒有跟蔡白生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51頁)。且證人即承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 許麗娟 證稱: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黃香碧、荷馨公司的何依玲、蔡文傑的阿姨施如碧與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蔡白生並未參與7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過程,自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蔡白生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蔡文傑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蔡白生同意就蔡文傑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或擔任共同借貸之債務人等情,要無足採。又蔡白生係於98年7月24日、同年7月1日分別為江明志、謝念祖設定700萬元抵押權、1,500萬元抵押權,依上訴人所述,設定上開抵押權前後,江明志借貸蔡文傑之金額分別為886萬元、460萬元,謝念祖借貸蔡文傑之金錢分別為516萬元、1,492萬4,000元,上訴人先一部請求蔡白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各500萬元。然因蔡白生並未同意就蔡文傑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或擔任共同借貸之債務人,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白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蔡白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併存債務承擔、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蔡文傑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繼承蔡白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