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龍威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石圳 上訴人 廖相怡
廖宣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廖涵樸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羅義傑
黃文聖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號、96年度台聲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黃文聖、 羅貽騂 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7頁),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郁芳於原審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2月31日變更為李淑貞,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5日府人力字第1050302704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嗣本件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而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25至127頁),依前揭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 廖石城 、 廖石珍 所有,權利範圍各1/2;嗣廖石珍死亡後,由其母 詹義妹 繼承,詹義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協議由上訴人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廖石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龍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威公司,與廖石圳等3人合稱上訴人)則係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故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謝珍龍 、 謝煥 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邱垂泉 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由黃 邱玉珍 繼承)相鄰,其界址應以68年重測前原有地籍圖線為準,詎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遺漏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公務謄本上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0,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256公頃;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91年土地公告現值,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1萬2,500元」等語(下稱系爭註記)。然系爭土地與上開鄰地之界址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為68年重測前原地籍圖線,惟被上訴人迄未依該等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與原有地籍線並取消系爭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170萬3,555元(含稅金損失8萬5,635元、租金損失
161萬7,920元),並賠償龍威公司489萬0,040元(含營業損失86萬7,540元、因此需出售鄰地籌措資金之損害402萬2,500元)、廖石圳240萬5,000元(含因此需出售鄰地籌措資金之損害140萬5,0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以及各賠償廖相怡、廖宣芸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又倘無法回復登記,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損失47萬3,600元,加計上開170萬3,555元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217萬7,155元,並分別賠償各上訴人同上金額,且均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謝珍龍、謝煥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 黃邱玉珍 所有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68年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1200分之1原地籍圖線,並應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並取消權狀之系爭註記。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3,555元,另依序給付龍威公司、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7,155元,另依序給付龍威公司、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登記事項為伊之公權力執掌範圍,上訴人若對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伊繳納地政規費,並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書,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伊自無從為准駁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時,因所有權人間就界址之私權糾紛尚在法院審理中,未於當年度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伊方於80年間依法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備考欄為系爭註記,以善意提醒第三人注意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而龍威公司係於91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有系爭註記,顯見龍威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存有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仍願意買受;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為系爭註記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不法或因此產生不當利得,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卷二第1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於68年間重測時皆屬廖石城、廖石珍所有,重測時依所有權人請求將前開土地合併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故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見原審卷第12、88至99頁)。
㈡廖石珍係於66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龍威公司係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嗣廖石珍於99年
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義妹,詹義妹復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 陳志遠 、 陳若琦 、 陳志豪 、 廖致偉 ,並經上開繼承人協議由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繼承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85至501、
513、517至585頁,卷二第13頁)。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面積0.00平方公尺」,其他登記
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256公頃;重測前:○○段○○○段00-000地號;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91年土地公告現值,暫以重測前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1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73頁)。
㈣原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中重測前00
-000地號土地與謝珍龍、謝煥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原地籍線即S、U連接線。嗣廖石珍、廖石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69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
㈤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4年3月30日大成 林娟 字第033015號函請
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並取消系爭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楊地測字第1040005863號函表示:因本案界址爭議尚由法院審理中,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持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㈥原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64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68年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200分之1原地籍圖線,並於105年4月25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
㈦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5年(該函誤載為106年)6月23日大
成林娟字第062316號函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與謝珍龍(應由訴外人 謝熠誠 、 謝兆林 、 謝兆枝 、陳 謝元英 及 李謝菊妹 繼承)、謝煥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黃邱玉珍所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68年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200分之1原地籍圖線,並應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暨取銷權狀之系爭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以楊地測字第1050010265號函表示:本案土地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規定應予重新補辦地籍圖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185條規定,原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惟本案因年代久遠、案情繁雜,應俟蒐集相關資料並邀集相關單位研判、分析後再行辦理後續作業(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重測前面積,取消系爭註記,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重測前面積,並取消權狀註記,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害、支付地價稅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龍威公司之營業損失,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之精神上損害,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重測前面積,並取消權狀註記:
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解釋意旨參照);故地籍圖重測係屬行政行為,上訴人與實施重測之機關即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私法上之關係。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就系爭土地重測後,因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界址爭議而進行訴訟,故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為0,並為系爭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與鄰地之界址為68年重測前原地籍圖線、回復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並取消權狀註記;核其本質,係在請求被上訴人即地政機關續辦地籍圖重測並為土地變更登記,即請求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私權上之爭議。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辦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相關規定於107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上開其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嗣因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7月5日回函表示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資料已超過法院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取得補發之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查詢該案是否已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9月7日函覆該案已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依作業程序檢送相關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被上訴人補辦本件土地地籍圖重測,而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惟因鄰地所有權人黃邱玉珍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需進行異議查處,並可能需進行後續調處、裁處程序,裁處確定後尚須進行公告等程序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1、249至252、430至4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進行相關地籍圖重測作業,其後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所為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逕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上訴人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地籍圖線及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取消權狀之系爭註記,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尚未就上訴人之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無後續行政爭訟程序,本件亦無從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
第195條第1項以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各項損害,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遺漏系爭土地
,致謄本登記面積為0,且於前述界址判決確定後仍未予辦理,致系爭土地之謄本雖登記面積為0,上訴人仍遭核課系爭土地91年至105年止之稅金共8萬5,635元;且上訴人因此無法自行利用或出租系爭土地,自68年迄今每年以公告現值10%、依地價稅單所載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計算,共計受有租金損害161萬7,920元;又上訴人因本件糾紛耗費心力、委請律師處理,致廖石圳等3人精神上受折磨,龍威公司則因系爭土地之錯誤登記無法出售系爭土地造成資金運轉有問題,故龍威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則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另倘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回復登記,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損害47萬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稅金及租金損失、營業損失、土地價值損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二第47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
⒉經查: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亦無從逕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公務員所屬機關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者,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方合於法定要件。經查,被上訴人係屬政府機關,其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等事項,係屬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國家賠償法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任用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既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各項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縱登記為0,但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註記說明原因以及重測前之面積為何,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仍存在而得以出租或以其他方式為使用收益,龍威公司亦係於91年9月16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1/2權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現行登記情形,亦不影響土地之處分;至地價稅則係稅捐機關依法核課,不因地政機關之登記結果而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需繳納地價稅、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或因無法回復登記受有土地價值之損害,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龍威公司何以受有50萬元營業損失,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係侵害廖石圳等3人何項人格權,僅泛稱龍威公司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調度資金而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廖石圳等3人因系爭土地登記爭議耗費心力云云,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⑵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徵收,有系爭土地91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徵收後亦作為國家整體財政規劃支出之用,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地價稅金之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龍威公司營業損失、系爭土地價值損失等其餘各項,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
⑶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事宜,乃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受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且當時係因存有經界爭議,故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將面積暫行記載為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256公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3頁),以說明實際情況,亦難認屬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況系爭土地實際上仍存在,不因上開登記而影響其使用收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實際損害,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面積為0並為系爭註記,即遽認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稅金及租金損失、營業損失、土地價值損失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及重測前面積,並取消權狀上之系爭註記,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79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害47萬3,600元本息,並於先、備位之訴均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付地價稅之損失8萬5,635元、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16
1萬7,920元,暨龍威公司之營業損失50萬元,另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廖石圳、廖相怡、廖宣芸精神上損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