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價值不詳)」記載,應更正為「(約價值新臺幣8000元)」;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10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聽覺障礙者,有本件偵查中訊問筆錄註記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為瘖啞之人,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 陶韻姍 ,自應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9號被告陳國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見陶韻姍所有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詳),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陶韻姍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韻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韻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