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甫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9號被告林冠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 李錚姝 ,並謊稱從事工程師之工作,且傳送非其本人之不實照片予李錚姝,又訂購外送餐點予李錚姝,使李錚姝誤信其有相當資力及追求之意,林冠甫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假以借貸為由,以LINE與李錚姝聯繫,並訛稱:「如果你直接幫我轉買手機的錢可以嗎我最慢禮拜二就還妳」等語,使 李錚妹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988元至林冠甫所提供「MOMO購物臺」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甫再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2分許,假以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為由,以LINE與李錚姝聯繫,並佯稱:「可以借我刷嗎QQ大概一萬多你卡費都是什麼時候繳我會在那之前給妳」等語,使李錚妹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傳送渠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380-XXXX-XXXX-8209)正反面照片予林冠甫,林冠甫隨即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1萬388元及1,589元各1筆,林冠甫即藉此方式取得其欲購買之商品。嗣李錚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錚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告訴人李錚姝,並提供不實照片予告訴人,嗣分別於上揭時間,以借貸為由,請求告訴人代為轉帳付款及借用上述信用卡供刷卡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單純借貸,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錚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等被告提供不實照片予告訴人,嗣分別於上揭時間,假以借貸為由,請求告訴人代為轉帳付款及借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5697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884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等⑴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4萬1,988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9年2月29日,刷卡消費1萬388元及1,589元各1筆之事實。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247、14129、16499、18151、2585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被告前於107年間,涉有數件假藉交友以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佯以借貸為由,詐騙告訴人代為轉帳付款及提供前述信用卡刷卡消費,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網路銀行收支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