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子祺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祺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子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1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
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具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事件,暨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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