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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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095號、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天國於民國102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一碗。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惟行○○○區○○路○○號對面之機車道,即因不勝酒力,無力駕駛,停坐於機車駕駛座上(引擎未熄火),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當日上午9時1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㈡其復於同年9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區○○路○○○號前,見該處停有 賴水旺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置有魚貨一批。其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斗內之鱈魚片、黃魚各一箱(鱈魚重量達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200元;黃魚約5公斤,價值約750元)。得手後,分別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墊及後乘客座墊上,騎車逃逸。嗣為賴水旺發現遭竊,隨即騎乘機車於附近尋找,並於公園路口與民生路口,發現黃天國之機車上載有上開鱈魚片及黃魚,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天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黃天國業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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