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史慰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 李耀恭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逸公司)負責人,原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為成逸公司之股東。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將成逸公司之出資額12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成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辦理股份移轉完畢。惟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120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履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100年8月25日,被告於翌日即填寫名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取款條,交由原告提領75萬元,並於同年9月5日另匯款245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成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簽署系爭
同意書(本院卷第5頁),將其所有之成逸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出賣予被告。
㈡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填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取款條,取款金額為75萬元。
㈢被告於100年9月5日匯款245萬元予原告。
㈣兩造曾於96年間簽署原證八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7-38
頁,下稱系爭A協議書)),並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原證十二(筆錄誤載為十三)所示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B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逸公司出資額買賣關係,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價金,則此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擔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其於100年8月26日、9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245萬元之資料,表示此為清償系爭價金之款項,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上開二筆款項給付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時間及金額不符,且75萬元款項係支付成逸公司員工薪資,兩造間並另有系爭A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獲被告完全清償,被告所支付之245萬元款項係清償系爭A協議書之債務,並非支付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A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A協議書之真正,然仍辯稱系爭A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清償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A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償乙節,倘非虛妄,兩造間除系爭買賣關係外,即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給付之245萬元款項是否針對系爭價金所為,即非無疑,將使系爭價金有無清償乙節,回復至真偽不明之情況,被告即仍應就其所給付之24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價金所為者,擔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75萬元款項係支付成逸公司薪資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系爭A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願將所有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二的房屋贈與乙方(即原告)。依第一項規定,甲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依第一、二項之規定,因移轉房屋所有權所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甲方仍願承受第一項所規定房屋之尚未繳納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二、甲方願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以利乙方向銀行繳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貸款。..三、甲方除贈與乙方第二條所規定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外,並願另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依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乃負有給付原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現金350萬元、300萬元之義務。
⒉系爭房屋嗣由被告於97年間出售得款562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3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其同意交由被告出售,但被告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等語,而原告依系爭A協議書約定既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衡情應無任意放棄此項權利而同意由被告出售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出售但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尚堪採信。而被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買賣款交付原告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賣屋款562萬元乙節,即堪信實。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濟狀況良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之房屋,已經原告於97年6月10日以買賣價金
4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鄭天和 ,其已無須負擔房屋貸款,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查依系爭A協議書所載「甲方願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以利乙方向銀行繳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貸款。..三、甲方除贈與乙方第二條所規定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外...」,故被告贈與之標的乃為現金350萬元,僅其贈與之目的係為繳納鼎昌街房屋之房貸而已。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贈與物之權利如已移轉,贈與人自不得再撤銷其贈與至明。又上開35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為96年8月3日、8月15日、10月31日,系爭A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迄至98年4月
8日止已給付原告6,682,238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就350萬元現金贈與部分業已給付款項移轉所有權,其自不得就已交付之贈與物再主張撤銷。
4.又被告依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尚需贈與原告300萬元現金,然依系爭A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㈠、㈡款約定,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並應簽署分期付款之同額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待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應將各期本票返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原告坦承已將本票都還給被告(本院卷第96頁),則依系爭A協議書款項清償後交還本票之約定,被告指稱該筆款項已清償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另辯稱因為當時兩人還住一起,被告一直催討,伊以為被告已清償所以才交還本票云云(同上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依系爭A協議書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處分價金562萬
元,與現金350萬元、300萬元共計1,212萬元之義務,而其中300萬元部分,因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以為債務擔保之本票交還,堪認被告已清償此300萬元款項,原告並自承被告已給付6,682,238元款項,據此,被告已清償系爭A協議書所載債務之部分為9,682,2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就剩餘2,437,7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款項,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清償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A協議書所載債務乙節,即堪採信。又兩造間確仍存有系爭A協議書所載2,437,
76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價金僅有120萬元,被告亦無無端給付原告超逾系爭價金1倍以上款項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45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A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自非無據。而被告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245萬元款項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其辯稱已以245萬元清償系爭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⒍又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填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取款條(本院卷第15頁),取款7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當時是與成逸公司會計一同前往領款,款項領出後即交由會計用以發放成逸公司員工薪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指已嫌無據。而系爭同意書雖係於100年8月30日簽訂,惟雙方洽談買賣出資額事宜,顯非一日可成,而民間買賣雙方先行議定買賣標的、價額,且先給付部分定金後再正式簽署書面買賣契約者,並非少見,原告於此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A協議書及系爭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另有第三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實係於8月25日簽立,並於8月26日先給付原告75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於給付原告75萬元款項後,系爭價金僅餘45萬元款項(0000000-000000=450000),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剩餘之45萬元價款,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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