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安
江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安、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5行江國泰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執行完畢」更正為「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2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上開8罪)、96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8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31號」更正為「3巷1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2人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先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切、地點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任意竊取廟宇香油錢(新臺幣700元),以供己花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渠等迄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22號被告江國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國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安與江國泰為孿生兄弟。江國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泰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安、江國泰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1日下午1時
42分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國泰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福德宮」前時,因見該廟宇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國安在廟宇附近撿拾壓克力板1塊後,將口香糖黏附於其上,再由江國安接續將該黏有口香糖之壓克力板伸入「福德宮」之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共6次,江國泰則坐在廟前之座椅上等待江國安,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700元得手。其後,江國安、江國泰二人復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將該壓克力板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水溝內(未扣案),並共同將竊得之700元花用殆盡。嗣因「福德宮」主任委員 邱財旺 發覺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有少,經察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財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江國泰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被告二人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壓克力板伸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6次等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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