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88、3595、3207號、102年度偵字第181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肆陸叁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國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以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5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詎王國順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四海娛樂城」前,因警員實施臨檢勤務發現其神情慌張乃上前盤查,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272公克),並經王國順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13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5月30日13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1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五甲龍成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1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揭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