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3月│民國102年4月│民國102年4月│││29日│24日│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11248號│第969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審││字第1153號│字第1153號│字第1132號││├────┼──────┼──────┼──────┤││判決日期│民國102年8月│民國102年8月│民國102年8月││││22日│22日│2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字第1153號│字第1132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9月│民國102年9月││││15日│15日│1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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