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又證據必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583)」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施明義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曾吸食二級毒品。於101年7月份許(詳細時間我忘了)在高雄市仁武區吸食的(詳細地點我忘了)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9ng/ml,有該中心102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583)各1紙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被告施明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15時1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明義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內至│││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A102583)各1紙。│非他命1次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