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美惠 被上訴人即被告 千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度南簡字第7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間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千興世紀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迄至102年4月底之後才轉售第三人。而上訴人住居期間,全體住戶發現每月應分擔之公設電費異常飆高,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反應,均未獲置理。嗣於102年間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其委託專業人員檢查機電設備,始發現住戶區之公設用電電表遭被上訴人名下之商業及辦公區建物(下稱商辦區建物)私接用電,同年1月27日管委會聘請專業人員將誤(盜)接電線移除,此有臺電公司同年4月11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證(下稱系爭臺電函文)。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其將商辦區建物之電線誤接至住戶區建物,如此嚴重之疏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造人自應負責。縱使電線誤接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然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鼎水電設計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皆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有監督指揮權,安鼎公司處理、設計及規劃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卻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商辦區建物私接後棟住戶區之公共用電,即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大樓之電錶箱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並將電表箱上鎖,不准住戶打開電表箱以了解用電狀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辯,電表箱之鑰匙係由管理中心所保管而非被上訴人所保管,然系爭大樓10多年來未成立管委會,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理和管理公司簽約,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不准住戶使用鑰匙打開電表箱之行為應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退萬步言之,倘系爭大樓興建當時,安鼎公司並未誤接住戶區公共設施之用電,惟一般住戶並無專業水電技術,更無法取得電表箱鑰匙打開電表箱而自行更改相關電線配置,應可推論係被上訴人擅自變動電表箱之接電,致住戶區之住戶受有損害。而上訴人長期負擔被上訴人名下商辦區建物1至5樓空調冷卻水塔公共用電之電費,10多年來上訴人之損害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系爭大樓住戶反應住家區公共用電量異常
時,即行文臺電公司提供用電資料,被上訴人亦曾請安鼎公司檢測,並邀請安鼎公司蘇先生於同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說明。102年1月間檢測系爭大樓用電時,始查明商辦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即 湯姆熊 (下稱系爭商辦承租戶)誤用住家區公共用電,被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7日與管委會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負責向系爭商辦承租戶追討電費之不當得利,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被上訴人從未承認「自起造完成迄102年1月27日止,私接
商業及辦公大樓之用電到住宅區之公設用電」乙節,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前段是雙方協議「管委會聘請專業人士檢查後,確認住戶區用電自起造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被前棟商辦區1樓(湯姆熊、聯邦銀行)、3樓(富邦人壽)誤用公共用電,相關的賠償由被上訴人進行催討」,後段則為「若商辦區有異議造成催討不成,將由被上訴人負責向辦公區用戶追討,待電費賠償金額經住戶區全數委員同意再另行支付前代墊款之剩餘款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102年2月6日會議紀錄,僅係被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商辦區用戶追討不當得利之電費,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私接或誤接住戶區之公共用電。
㈢被上訴人雖出資興建系爭大樓,然係由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營造,水電設置則係該公司發包予安鼎公司處理、設計及規劃,並接洽臺電公司配線、接管。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大樓水電之設計、配置,更無專業水電能力盜接用電。且被上訴人對該二間公司並無監督指揮權,故其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毋庸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將該二間公司之過失視為自己之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將電表箱上鎖,不准住戶打開云云
,然電表箱並未上鎖,縱因安全或管理因素而上鎖,電表箱之鑰匙亦係由管理室保管而非被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顯有誤解。且欲借用鑰匙者須向管理室登記,而欲至地下室修理電器,亦須由管理人員陪同,電器設備既危險且專業,被上訴人豈會冒生命危險而竊電。電表箱有無上鎖或何人持有鑰匙,僅與電表箱平日由何人管理及維護有關,倘有人故意私接公共用電,應非尋正常管道,實不得遽斷除持有鑰匙之管理者外,他人無法變動電表箱之接電,上訴人之推論過於輕率而難以憑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行文臺電公司提供用電資料,未盡檢查電表箱是否異常之義務云云。然電表箱係由系爭大樓管理室所管理及維護,管理室對住戶反應之事項均有立即處理,不能僅因處理方式與上訴人想法不同,即認定被上訴人未盡檢查義務,甚至指摘被上訴人有私接公共用電之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事實,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臺電函文,內容為94年3月2日及99年9月
21日派員至現場勘驗,經查驗電表「並無異狀」,102年3月25日亦派員赴現場勘查,上訴人婉拒會同,洽請管委會人員會同進行查驗,仍查「無異常」情事,嗣依上訴人指示轉洽主委,始獲悉管委會於102年初另委託專業人員檢查機電設備,確認係公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後用戶側遭他人私接用電,致電費增加,目前已將線路切離,該函文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私接或誤接公共用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2年12月17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台端來函檢附之本(102)年度10月份電費單影本,其計算內容之基本折扣蓋因旨述電號當期用電度數(376度)較去(101)年同期用電度數(431度)為低之故所給予之電費優惠,誠與公設電表誤接線路之移除無涉‧‧‧」,益證上訴人所稱之電費驟降等情,實與公設電表誤接線路移除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起造興建完成,上訴人於88年8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居住,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出售該屋予他人。
⒉系爭大樓經管委會及臺電人員於102年1月間發現系爭大樓前棟商辦區,有誤用後棟住戶區的公共用電。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有於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承諾會全權負責將誤用電費差額,向該辦公區用戶追討,有會議記錄可證。
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是到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成立,管委會成立前都是被上訴人委託理和管理公司來管理。
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於90年11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三年。
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巧立兒童百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六年。
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五年。
⒐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2年12月17日之函文。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大樓商辦區誤用住戶公共用電之行為(誤接用電行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2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樓辦公區公共之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錯誤而
接用住戶區公共用電,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具可歸責事由: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營
造廠商,並將水電設置部分發包予安鼎公司處理,於87年8月15日完成建造後取得使用執造,而系爭大樓公共用電部分區依系爭大樓興建之設計圖可區分為「大公共」、「住宅區公共」、「辦公區公共」等3個電表,其中「大公共」之電表係用以計算地下室所有公共設施用電量;「辦公區公共」之電表係用以計算辦公區電梯、樓梯間照明、化妝室、一樓大廳照明設備、及頂樓冷卻水塔公共設施用電量;「住宅區公共」之電表係用以計算住宅區4部電梯、各樓層梯間照明、及1樓中庭、住宅區圍牆燈等住宅區之公共用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年8月15日核發之87南工使字第1209號使用執照、千興世紀大樓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中記載安鼎公司蘇先生之發言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53頁、第54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住宅區公共」之電表,經臺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許明泰 於102年1月間進行施測,發現「住宅區公共」電表之配電盤內有1只3P400A/NFB開關,標示為前棟大樓即辦公區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經確認後此開關不屬於「住宅區公共」電表,應改接回「辦公區公共」電表,並將線路修正後,102年3月、4月之「住宅區公共」用電量異常之問題隨即解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102年2月6日召開之102年全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係被上訴人於起造日完成後至102年1月27日止,前辦公室用區誤用住宅區用電,日後將聘請專業人士計算金額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先生承諾會全權負責將誤用電費差額向辦公室用戶追討等情,有臺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明泰所出具之系爭大樓檢查報告說明、102年2月6日會議記錄各1紙附卷足憑(見二審卷第153頁、第42頁),是系爭大樓「辦公區公共用電」因配電盤內標示為前棟大樓即辦公區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錯誤至「住宅區公共電表」等情無訛。
⒊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兼出賣人,本應負有給付買受人系爭大樓「辦公區公共用電」符合系爭大樓「辦公室公共用電」電力配置圖說施工之義務,然系爭大樓「辦公區公共用電」因配電盤內標示為前棟大樓即辦公區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錯誤至「住宅區公共電表」以致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用電無法正確反應,對於系爭大樓之價值、效用、品質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
⒋又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系爭大樓「住宅區公共電表」發生配置錯誤,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多年來負擔額外電費損害,依上說明,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依證人許明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9
0號證述:系爭大樓原本設計之線路圖,「住宅區公共」電表連接之電盤,原應只與住戶的公共設施電線迴路相連接,且3個公共電表應連接至3個獨立之電盤,縱使須共用電盤,電盤內亦應以間隔板隔離,以便使「住宅區公共」之電表連接至「住宅區公共」之專屬電盤,再將「住宅區公共」之電線迴路牽引至該專屬電盤內。然檢查結果發現有共用電盤之情況,且電盤中沒有隔離,致原應屬「住宅區公共」之電盤有誤與供應商辦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之電線迴路相連接之情形。又伊檢查線路時發現線路都是舊的,沒有更動過的痕跡,且都是灰塵,故應該是大樓剛蓋好時就有線路連接錯誤的情況,可能是因為電盤間沒有做區隔之設計,才會導致連接辦公大樓之電線迴路誤接至「住宅區公共」之電盤等語。復參酌系爭大樓住戶曾於89年間反應系爭大樓「住宅區公共」電費過高,經被上訴人公司回覆:被上訴人與臺電查表及機電人員研究,除降低公共契約約定度數外,並無其他異常等情,有被上訴人財務經理甲○○署名之給千興家族的一封信1紙在卷可查(見二審卷第149頁)。是以系爭大樓從興建完工之初,系爭大樓住戶即發覺系爭大樓「住宅區公共」電費過高,又系爭大樓「住宅區公共」之電盤誤接商辦大樓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之電線迴路,幾經臺電人員檢查均未能查出有上開辦公大樓電線迴路誤接住宅區公共電盤情事,且一般住戶亦無專業知識足以變動系爭大樓之電線迴路,堪認系爭大樓之辦公大樓電線迴路誤接住宅區公共電盤應係電盤間未做區隔所致。而被上訴人係專業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中負監督管理之責,對於系爭大樓「大公共」、「住宅區公共」、「辦公區公共」之公共電表應連接至3個獨立電盤,縱使需使用共用電盤應做區隔以免電線迴路誤接,自屬系爭大樓電路配置之重要事項,然被上訴人卻未有效防免誤接管線之可能性,是難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⑵被上訴人雖以伊僅出資興建現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係由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造、安鼎公司負責水電處理、設計、規劃,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大樓水電設計、配置,更無指揮監督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建設公司將系爭大樓之營建工程發包予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身為定作人,對於營造商當有指揮監督之責,且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大樓興建出賣之初該系爭大樓之「辦公區公共」之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無錯誤而接用住戶區公共用電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大樓興建出賣之初該系爭大樓之「辦公區公共」之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無錯誤而接用住戶區公共用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證人 葉永忠 即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大樓配電室鑰匙係由管理室保管,伊任職之2、3年期間沒有人借過鑰匙,但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個總務會巡視他們的電器,如果他們要修理電器的時候,會來找伊,伊再陪同他們過去等語,有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182頁)。系爭大樓配電室鑰匙既由管理室管理,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大樓之「辦公區公共」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曾遭他人竊電使用住戶區公共用電。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兼出賣人,徒以其僅出資興建系爭大樓,無從知悉系爭大樓水電設計、配置云云,作為免責之事由,核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辦公區公共1至5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配置錯誤而接用住戶區公共用電,致上訴人十幾年來多繳納之電費難以計算,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88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並於102年4月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他人,上訴人繳納上開房屋電費期間為88年8月至102年2月共計為13年5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210頁)。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即有辦公區公共用電有誤接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大樓於91年4月以前之公設分攤電費已因資料毀損無法查詢,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1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公設分攤明細表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08號卷第10頁)。系爭大樓住宅區住戶於系爭大樓102年1月27日經專業人士檢查發現系爭大樓辦公區公共用電有誤接情事前,該系爭大樓住戶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1月27日期間分攤之公共電費為2016.9元,平均1日分攤之公共電費為34元(計算式:2016.9元除以59日,平均1日電費為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系爭大樓發現辦公區公共用電誤接情事後,該系爭大樓住戶於102年1月28日至102年3月28日期間分攤之公共電費為777.2元,平均1日分攤之公共電費降為13元(計算式:777.2元除以60日,平均1日電費為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電力公司102年2月、4月金融機構代繳用戶電費明細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154頁、第155頁),顯見系爭大樓住宅區公共之電表確實有計入辦公區公共用電,並因此造成住宅區住戶負擔額外電費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大樓91年4月間公設分攤之電費已因資料毀損無法查詢,是以上開系爭大樓住宅區住戶於發現系爭大樓誤接用電之前後時間所繳納分擔之公共電費做為計算基準,則系爭大樓住宅區住戶每月多繳納之電費約為630元【計算式:(34元-13元)×30日=630元】,復參以本件上訴人繳納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電費期間共計為13年5月,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額以101,430元【計算式:630元×(13×12+5月)=101,43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則難以採取。
五、末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同一之判決,此種起訴形態,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結果仍屬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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