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因有「酒後駕駛車輛,逾15分並漱口後吹測0.71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亦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異議人於99年5月10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款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應退還異議人於98年11月4日繳納之罰鍰4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處罰機關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46條第2項亦有分別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是以,除有當場宣示裁決內容之情事外,處罰機關依法逕行裁決時,自應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即行為人),該裁決處分始發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適法,難謂已對外生效。
四、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受處分人之對交通違規處罰之異議權,乃訴訟上之救濟權,係於接到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始發生,倘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雖已為裁決,但因尚未合法生效,其裁決自不生效力,自無因此發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權可言。若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尚未生效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尚未合法生效,該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因有「酒後駕駛車輛,逾15分並漱口後吹測0.71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之事實,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嗣後已於98年11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場繳納罰鍰45,000元、繳交吊扣之駕照,及接受道安講習乙節,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駕駛執照吊執行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均堪先予認定。
㈡然而,原處分機關固曾製開裁決日期98年11月4日之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此有裁決書1份存卷可考。惟依上揭裁決書之內容,既無記載行為人係到案聽候裁決,並經處罰機關宣示裁決內容之旨,顯係由處罰機關依法逕行裁決甚明,則參諸前揭說明,該屬書面行政處分之裁決書自應依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行為人),該裁決處分始發生效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雖有記載:「本案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辦理結案事宜(應到案處所為本所),基於便民考量,本站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掣開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裁決書傳真板橋監理站交付受處分人簽收並當場由板橋監理站代為執行,受處分人嗣後於99年5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但並未檢附已將裁決書送交異議人收受之送達證書或憑證,據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其乃回覆稱:「異議人係親自至板橋監理站領取裁決書,該收受證書經徹底尋找未能尋獲,應已滅失。」等語,顯無法證明該份裁決書確實已交由異議人收取;另本院經再向異議人詢問結果,異議人亦表示:「99年5月10日是我至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的日期,不是收受裁決書的日期。至於98年11月4日自行到案時,監理站只有給我繳款收據及扣照執行單,我沒收到裁決書,就這次酒駕行為我收到的只有紅單、傳票、處分書跟收據。會提出本件異議是因為聽別人說一個酒駕行為不能罰兩次,才跑去監理站問,監理站就叫我提出異議。」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存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98年11月4日異議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原處分機關究否已將裁決書親自交由異議人當場收受,殊值堪疑,而此種送達有無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舉發機關承擔。此外,依卷內證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再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踐行裁決書送達之程序,從而本件顯難認定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甚明。
㈢基此,本件依現有卷證顯示,既無法證明系爭屬書面行政處
分之裁決書,已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或曾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參諸前開說明,該裁決處分自屬未合法生效之行政處分,而此與瑕疵得撤銷或無效之行政處分概念仍有所區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非屬得撤銷之標的,從而自無從發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權可言。是本件受處分人執以未生效之裁決書而聲明異議,顯對聲明異議之客體有所誤會,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六、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因無證據可認曾經合法送達,即未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生效,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且無從起算異議期間,從而受處分人對一尚未生效之處分提出異議,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予駁回。末者,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4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既尚未生效,已如前述,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外妥適處理,異議人並應待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為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後,如對該裁決處分仍有不服,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方為正確之救濟途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