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下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5鄰42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98年6月17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