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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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欲左轉實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燈號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不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顯示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向左轉實踐路,適有行人甲○○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反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乙○○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甲○○,致甲○○跌坐在地而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擦傷之傷害。乙○○隨即將甲○○送往醫院救治,嗣甲○○之子報警,經警方到醫院處理後,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向左轉實踐路,及告訴人甲○○跌坐在地並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且當時伊之行車號誌為左轉綠燈,實踐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人通行號誌則為紅燈,告訴人未依燈號行進,又告訴人當時即有拄拐杖,告訴人所受腰椎壓性骨折因係告訴人本身病史所致,與當天之事故意外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出現在告訴人之左前方,於撞擊時
告訴人係在被告車子的左前面靠近駕駛座的地方,因被告車輛撞到告訴人的左手臂,告訴人始倒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角度問題,固無法直接拍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撞擊點之位置,惟依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一駛經告訴人身後隨即停下,前後不到1秒之時間,且車身左側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距離甚近,有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始跌倒。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告訴人闖越紅燈,亦有過失云云
。查忠孝路及實踐路口往中和方向交通號誌之變換情形係由紅燈變換為箭頭指示直行暨箭頭指示左、右轉,此時對向來車即忠孝路往中和反方向之車輛亦禁止通行,後變換為箭頭指示直行暨箭頭指示右轉(此時不得左轉實踐路),再循環回紅燈。又實踐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必須忠孝路往中和方向綠燈顯示箭頭指示直行暨右轉時,行人始能穿越,同時忠孝路往中和反方向之車輛亦始得通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月20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90015681號函文1紙及被告提供之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光碟1片在卷可證。次查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車沿忠孝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路口時因為路口號誌有左轉箭頭時向,但當時為直行箭頭,所以我便在此停等,此時我看見有一行人由我車前頭方向往後車尾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當我車號誌出現左轉車頭時,我車便左轉往實踐路。」等語(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第6頁參照)。經核上開函文及現場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光碟,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依序為:紅燈後變換為左、右轉及直行箭頭,再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嗣再循環回紅燈,是被告既自承其行駛至路口時係直行而無左轉箭頭,故在該處停等,並於斯時見告訴人行經實踐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始起步左轉,惟該處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後之燈號變換應係紅燈而非左、右轉及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已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係在燈號顯示為紅燈或直行及右轉箭頭號誌時即違規逕行左轉。且依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告訴人同向之忠孝路往中和反方向之車輛均在行進中,足證當時實踐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燈號應係顯示為綠燈無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該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置辯,惟查告訴人確實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之脊椎骨折與車禍意外有明顯之因果相關,應為突發性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新傷;另告訴人雖因諸多內科疾病致有骨質疏鬆之表現,但若無明顯外力,骨質疏鬆患者應不會輕易骨折,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亞歷字第0986410781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傷勢與被告過失所致本次交通事故意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進行覆議,惟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亦有明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嗣經告訴人之子報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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