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13罪)、有期徒刑7年2月(共47罪)及有期徒刑8月,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月確定;又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藥事法(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發監執行,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已與上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構成累犯)。」,第7行有關「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 謝秀妹 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之後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以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玻璃球1個,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含有結晶殘渣夾鏈袋5只(參見警卷第14頁),雖係從被告房間衣櫃所起出,然卷內並未檢附該結晶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性,應待檢、警送驗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適宜為沒收之諭知;另空夾鏈袋26只及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物,雖亦係從被告房間衣櫃所起出,惟並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