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5月14日晚間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號之祥和銀樓,佯裝顧客進入該銀樓向負責人乙○○○謊稱欲購買金飾,乙○○○遂交付金項鍊1條(重量為9錢6分,價值約新台幣3萬6500元)交其觀覽,其取得金飾後,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即奪門而出,乙○○○見狀後立即報警並自後追趕而取回遭搶之金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述情節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賴雲駿 於警詢所述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1紙、照片5紙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行搶時仍清楚知悉其行為之狀態,且以佯裝購買金飾之方式,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財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觀察被告於陳述犯案過程時亦能清楚描述犯案前後事實,足認被告於前揭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雖主張係自首,惟被告於98年5月15日0時20分許始至警察機關投案,然被告於前一日即98年5月14日晚間19時13分許犯案,業經被害人報警,且被告之機車棄置於現場,員警循線查獲而策動被告到案等情,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犯罪業經警察機關知悉後被告始到案,尚難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目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因缺錢即起意行搶,然衡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8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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