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12月25日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郭素貞 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嗣於99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文件雖形式上為陳述書,然揆諸該陳述書內容,已足認異議人係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參以異議人嗣於99年3月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亦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表明不服等情,堪認該聲明異議狀應僅係補充異議人先前所為異議之陳述,是異議人雖係於99年3月6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但其並未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本院自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9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街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被1名員警從後方攔下來說伊闖紅燈,但伊沒有闖紅燈,所以伊沒有簽收罰單,當時伊有向員警表達欲申訴之意,並請員警給伊罰單作為申訴之依據,員警告訴伊過幾天就會收到罰單,但伊卻在事隔快1年才收到裁決書,且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被加倍裁罰,伊實在無法接受,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陳義朋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8年12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陳義
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穿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服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及英士路口,當時伊在龍泉街上的號誌是綠燈,伊看見異議人從英士路口闖紅燈一直向前騎,伊就從異議人的後方追過去攔停異議人,後來在新海派出所前攔到異議人,伊看見異議人騎車闖紅燈的距離約30公尺,伊距離異議人很近,當時只有異議人的機車違規,沒有其他車輛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不會看錯,伊把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伊跟異議人說伊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但是異議人拒簽罰單,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期限,異議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異議人到庭後雖辯稱:伊後來有回到現場看,如果員警從龍泉街判別伊闖紅燈的話,伊頂多是闖黃燈,因為英士路的彎度很長,可能員警誤以為伊闖紅燈,而且員警追了快
3、4百公尺才在派出所前把伊攔下,可見伊與員警的距離很遠,員警騎在龍泉街上看到伊闖紅燈的視線會有落差,伊頂多是闖黃燈云云。惟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進一步訊問證人後亦經其證稱:當時伊距離異議人的車子30、40公尺,伊在龍泉街上的行車方向已經是綠燈,並不是剛轉換燈號,所以異議人英士路的方向不可能是黃燈,伊才會上前攔停異議人,雖然伊看不到英士路上的交通號誌,但是一個路口不可能有2個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庭呈舉發地點之現場環境照片2張及當庭繪製舉發違規現場簡圖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視線良好,僅有異議人違規,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陳義朋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在伊拒簽罰單時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
及地點,員警跟伊說會把罰單寄給伊,但伊事後未接獲罰單,致使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裁處高額罰鍰4,500元云云。惟查,員警陳義朋於舉發現場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日期,業據證人陳義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再參以異議人遭員警陳義朋當場攔停後,因爭執並無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經員警陳義朋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記:「拒簽收,已告知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等字樣,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有拒簽收之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依法自毋庸再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容有誤會。況舉發員警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及地點為由執為抗辯。又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8年1月24日),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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