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與同鄉友人 羅新勇 經婚友社介紹,結伴至印尼娶妻,併同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印尼分別與當地印尼國籍女子結婚,婚後被告與羅妻一起入境臺灣,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每日均結伴上山種植芥茉,兩造並無重大摩擦或爭執,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與羅妻均因居留權問題須返回印尼,故兩造與羅新勇夫妻共同結伴前往印尼,被告竟在雅加達以購買東西為由,由被告之二哥載走後一去不返。雖經原告及羅新勇夫妻共同前往被告住所找尋,然被告之父聲稱,被告因不滿原告生活非優渥及無助其娘家生活改善,故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雖在印尼苦等數日,然被告仍未回心轉意,為此原告遂獨自一人返國,其後原告曾央請羅新勇之岳父前往被告住處請求被告來臺灣,然均為被告及其家人所拒,並表明不願意繼續夫妻情緣。
(二)被告既無意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自堪認其對於原告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亦無待訴情履行同居義務,即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形,否則不足以保護原告之權益及婚姻盟約,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縱認為原告不得逕行訴請離婚,被告既不願來臺,自有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護照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印尼結婚,被告來臺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因在臺生活非優渥及無助其娘家生活之改善,經其二哥載走後,即未再返臺,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訴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及目前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又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三年,又據證人羅新勇證述:「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我和原告一起到印尼娶新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和我的太太回去印尼辦簽證,在印尼雅加達的旅館被告被她的哥哥帶走,說要買東西給岳母,但之後就沒有回來旅館,一直到現在為止,被告也沒有回來和原告同居過,在我回臺灣之後,我有託我岳父到被告家裡去找,但一年多來都沒有找到她,被告的父親向我的岳父說她不回臺灣了」等語。另羅新勇之妻LUIJULITA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我們一起回娘家,在印尼雅加達的旅館,被告的哥哥帶她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同。應認為原告之前開主張,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離開臺灣而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及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