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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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德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購買自行車時未審慎追究來源證明,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並衡以被害人所失竊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及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