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壽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壽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謝壽宏與 顏永昌陳坤成黃朝陽 、『二姐』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文書」,暨刪除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偽造其餘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暨營業稅繳款書等私文書持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遞件行使之部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壽宏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
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被告與顏永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
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該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該行之權益,惟被告係受顏永昌等人利用,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導犯罪之人,又僅收取新臺幣三萬元報酬,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
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急尋工作,短於思慮,而遭顏永昌等人利用,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雖由陳坤成提交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顏永昌、陳坤成、黃朝陽、「二姐」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二姐」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國稅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再由顏永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德麗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十四年四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包括前揭判決有罪之偽造本判決附表所示九十四年五、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部分)、「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及「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十四年四月份之營業稅繳款書」等私文書,並押蓋前揭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及金融機構收款戳章印文於其上,復由顏永昌代表德麗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貸美金二十萬元,彼等為規避銀行正常徵審作業程序,乃利用陳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熟稔交情,由陳坤成出面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遞件,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作金庫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顏永昌等人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持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十四年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十四年四月份營業稅繳款書等偽造之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貸小額簡便貸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此係第一筆貸款),經該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如數撥付該筆借款與德麗公司後,顏永昌等人繼而於同年七月間再持上開偽造之同年五、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即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向該行申貸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美金二十萬元(此係第二筆貸款),此除有卷附上開申貸資料可稽外,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襄理之 陳格麗 於本院審理本案原起訴部分(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時亦證稱:德麗公司第一筆小額簡便貸款時,係提供申請日之前之四0一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報稅資料,之後又向銀行申請第二筆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時,再提出最近日期之四0一表等報稅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卷四第六一頁反面),足見德麗公司於申貸上述第一筆借款時,已提供前揭稅務資料,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嗣該公司再向該行申貸第二筆借款時,除需補提最新發生之報稅資料外,其餘已留存於該行之稅務文書均逕予沿用即可,而無重複提出該等文書與該行之必要,至為明確。是既無證據足證德麗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申貸第二筆借款(即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美金二十萬元)之際,有再持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十四年四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十四年四月份營業稅繳款書等偽造之文書向該行行使之事實,被告又非德麗公司向該行申請第一筆貸款(即小額簡便貸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難認被告有參與偽造此部分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得逕以行使偽造此部分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
┌──────────┬─────────┬────────┐│偽造之印章│蓋用位置│偽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財政部臺北市國││中北稽徵所⑹94.7.15│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收│稅局中北稽徵所⑹││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件之「德麗興業有限│94.7.15統一發票││」一枚│公司九十四年五、六│明細表收件章」一│││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枚│││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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