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84號聲請人 林子鏞 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相對人 楊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07號、家調字第915號、存字第237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