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43號原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黃玉辰
黃盛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洪信泰 (原名 洪暹 )所有。洪信泰前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向被告黃盛橋借款,雙方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九十年協議書),約定洪信泰將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登記於被告黃盛橋名下,俟洪信泰另設立之新公司成立後,被告黃盛橋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該新公司所有。詎雙方於簽立系爭九十年協議書後,竟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黃盛橋名下,被告黃盛橋明知上情,竟又與訴外人 徐茂良 及其子即被告黃玉辰通謀虛偽接續以「買賣」為由輾轉登記至被告黃玉辰名下。洪信泰嗣後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共同以虛偽意思所為之上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二)被告黃盛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洪信泰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九十一年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明載洪信泰保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完全之處分權,並同意如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未全部清償借款本息,其未依系爭九十一年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歸屬被告黃盛橋所有,是以被告黃盛橋於簽署系爭九十一年協議書時,確實明知洪信泰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三)洪信泰後於九十三年間,因積欠原告債務,乃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其中五百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作為原告 林氏 家族墓園用地,即以土地價金折抵債務,嗣由洪信泰偕同風水師及原告共同擇定系爭土地其中五百坪土地作為標的。惟洪信泰當時將雙方擇定之土地誤認為係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75-3地號土地,乃於雙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中誤載為475-3地號。原告於購得上開土地後,旋委由寶琦土木包工業承作林氏家族墓園之工程,並於洪信泰見證下簽訂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工程合約書,洪信泰則協助擔任墓園施作之監工,原告因此耗費六百餘萬元而建造完成林氏家族墓園。而於此整地、造景、建造林氏墓園期間,被告等均未置一語,直至原告耗費鉅資建造墓園完成後,接獲被告黃玉辰之存證信函,原告始知原告向洪信泰所購用以建造林氏墓園之基地實係位於系爭土地,並非475-3地號土地。洪信泰雖答應原告要設法解決,惟因被告黃盛橋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偽以「買賣」為由輾轉登記至被告黃玉辰名下,致洪信泰迄無法將其已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中五百坪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系爭土地原係洪信泰信託於被告黃盛橋名下,被告黃盛橋原即負有返還予洪信泰之義務,而且依系爭九十一年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縱使洪信泰未能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清償所積欠之全部本息,被告黃盛橋至多亦僅能就洪信泰未出售予第三人之部分取得所有土地所有權,而洪信泰已出售予第三人(即原告所買得之五百坪土地),被告黃盛橋依該約定不但不能取得所有,並且依第四條約定更負有協同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以移轉予第三人之義務,現玆因洪信泰怠於行使權利,迄未依系爭九十一年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要求被告黃盛橋協同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其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黃玉辰先將虛偽登記至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黃盛橋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黃玉辰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653/26829(即面積一千六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盛橋後,被告黃盛橋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向洪信泰所購買之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3地號土地持份,洪信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地號亦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3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買受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為毗鄰之475-3地號土地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其為洪信泰之債權人,而得以代位行使洪信泰對於被告之權利,自屬無據。
(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洪信泰於九十年一月間,因與被告黃盛橋有借款關係,遂簽訂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橋所有,以擔保保其對被告黃盛橋所欠之款項,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被告黃盛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嗣後洪信泰與被告黃盛橋簽訂系爭九十一年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如洪信泰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未能全部清償本息,其未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出售之部分土地確定歸被告黃盛橋所有。上開約定,顯係就洪信泰還款之清償期限約定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倘未能全部清償本息,則洪信泰拋棄系爭土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終止權,不得再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此一約定,亦未影響被告黃盛橋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況被告黃盛橋依上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所負之移轉義務,其條件為洪信泰所出售者為系爭土地且事先獲得被告黃盛橋之蓋章同意。然洪信泰不僅出售予原告之土地根本與系爭土地無涉,洪信泰自不得依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主張權利。
(三)綜上,原告對於洪信泰並無債權,且洪信泰對於被告亦無權利可得主張,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洪信泰對於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黃玉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盛橋所有後,被告黃盛橋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洪信泰所有,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橋所有,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茂良所有,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玉辰所有。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洪信泰締結土地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洪信泰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475-3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坪)出售予原告,作為原告興建 林家 家族墓園所用。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三)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原證五)各一份為證。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復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爭點應先予釐清者,應為:原告對洪信泰有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主張其與洪信泰所簽署之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雖記載買賣標的物為475-3地號土地,然為誤載,實則雙方當時所買賣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其中五百坪土地,洪信泰應依約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對洪信泰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黃玉辰之另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案被告黃玉辰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一千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墓園,請求原告應將該墓園遷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則辯稱其係向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洪信泰購買該部分土地,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法院為被告黃玉辰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該案件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已本於被告黃玉辰及原告之辯論,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原告向洪信泰所購買之土地為475-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此觀諸上開第四八七號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記載,應甚為明確。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向洪信泰所購買者,究竟為系爭土地抑或475-3地號土地?上開確定判決既然已經本於當事人之辯論與證據之調查而已為判斷,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對洪信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洪信泰合意買賣之標的,即為由洪信泰交付及擔任監工之林氏墓園用地,亦即被告黃玉辰於上開案件中要求原告遷移墓園後應予返還之土地無誤,買賣契約僅係誤載地號,原判決認為原告與洪信泰就475-3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縱有錯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故其與洪信泰間就475-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應屬認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將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上開判斷對於本院應無拘束力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洪信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然到庭具結證稱「(證人跟原告進行土地買賣時,有無去現場實際去指界?)我跟原告家裡的人都有去看過很多次,所以當時有確定買賣土地的範圍」,然洪信泰亦同時證稱「根據協議書475-2土地(即系爭土地)本來就應該歸被告黃盛橋所有,但是我想找他談,但被告黃盛橋避不見面,反而把土地過給徐茂良」、「(依據第四條約定,為何賣給原告五百坪土地時,沒有拿一千萬元給被告黃盛橋?)因為我認為我賣給原告的是475-3,所以我就過475-3的產權給原告,而且我沒有向被告拿權狀去辦理過戶手續」,是以洪信泰與原告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洪信泰欲出售予原告之土地,為其所有之475-3地號土地,而非形式上已經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盛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甚為明確,從而對於洪信泰而言,其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錯誤可言,上開錯誤即非僅是契約土地地號記載之錯誤。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上述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然並無請求洪信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洪信泰對於被告黃盛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洵屬無據,原告為如其訴之聲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