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緩刑2年確定,次於95年間再犯竊盜罪,亦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犯竊盜罪,由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先後2次犯竊盜罪,由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拘役35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先後3次因竊盜犯行涉案,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10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均確定在案,且上開全部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其屢犯竊盜犯行,雖多次經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全無悔改,除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罪外,尚於104年間同樣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至為惡劣,其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輕饒,雖其所竊之物價值並非高昂,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3頁,惟該和解書簽名欄之簽署尚有錯誤,甲方應由被告簽名,乙方則應由被害人之代理人 賴瓊涵 簽署,始為正確),又其犯罪後直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但其屢犯不改,量刑實不應再行從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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