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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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童振聲湯姆 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受罰人 鄭智仁 受罰人 楊馨慧 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仁及楊馨慧均科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乃裁罰30,000元。嗣本院再通知應於同年8月6日到場仍未到,爰依法再裁罰60,000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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