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徐國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徐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