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79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訴外人 許全安 名義向訴外人 馮英傑 購買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全安名下,並以漢風資訊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伊妻 陳文淨 )簽發之支票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資金調度不及,乃商請 伊妹 即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1日代墊簽約款91萬元、用印款111萬元,並匯至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以上合計202萬元,下稱系爭202萬元)。 嗣伊 已委託伊妻陳文淨由其名下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戶,分別於100年5月11日、12日、17日匯款111萬元、80萬元、12萬元,共計203萬元予上訴人(以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以償還上訴人所代墊之購屋款202萬元,其餘1萬元則係支付上訴人車馬費加計部分利息。系爭房地其餘價款係由伊另於100年5月19日匯款114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尾款772萬元則以房貸支付。後因許全安不願繼續借名登記關係,伊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鄧盛鴻 ,其後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對鄧盛鴻另案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另案)。然因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主張系爭202萬元購屋款係其所支付,亦否認陳文淨所匯系爭3筆款項乃用以償還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致使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而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未出任何資金,卻享有202萬元購屋款之不當利益,其受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20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萬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許全安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因資金不足乃商議由伊出資承接,故系爭202萬元均係伊個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資。至於被上訴人透過陳文淨帳戶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予伊,係為償還100年5月9日伊匯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另於100年5月12日、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萬元,則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投資股票金錢往來所給付伊之投資獲利或返還借款,均與系爭202萬元無關。況伊於100年5月17日存摺餘額尚有239萬8746元,鄧盛鴻更曾於100年2月21日匯借給被上訴人80萬元,101年9月5日匯借予被上訴人7萬2350元及15萬7700元;則依伊等財力,亦無須向被上訴人週轉資金。被上訴人未就其透過陳文淨帳戶匯款予伊之系爭3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難認伊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許全安名義與馮英傑於100年4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馮英傑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並交付漢風公司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又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1日先後匯款91萬元、11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繳納系爭房地簽約款91萬元及備證用印款111萬元;被上訴人則透過其妻陳文淨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戶,於100年5月11日、12日、17日匯款111萬元、80萬元、12萬元即系爭3筆款項,共計20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付款明細確認表、 陳文淨大 台北商業銀行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新北地院訴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261頁、第408頁、第40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透過陳文淨帳戶匯款系爭3筆款項予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否認係為償還其所代墊系爭202萬元購屋款之目的所為,另案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而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未出資卻享有202萬元購屋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失,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透過伊妻陳文淨帳戶匯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受有202萬元之給付利益(原審新北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實係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核應屬前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自始主張:系爭202萬元是伊請上訴人代墊,後來伊有將墊款還給上訴人,是由伊妻匯款,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111萬元、同年月12日匯80萬元、同年月17日匯12萬元,合計203萬元等語(另案二審卷一第214至216頁)。於本院亦一再主張:上訴人取得伊妻陳文淨所代匯之系爭3筆款項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原審新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67頁、第525頁,本院卷二第258頁)。則依被上訴人自述情節,足認其匯付系爭3筆款項係本於清償上訴人代墊款之目的,上訴人則係本於借貸關係受領返還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代墊及清償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另案並因此認定上訴人亦有出資系爭房地,可知上訴人受領系爭3筆匯款,並享有出資系爭房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核閱另案判決乃綜合:被上訴人於另案就其主張支付予訴外人鄧盛鴻之人頭費用數額反覆不一;證人 盧雪玉 證稱曾聽聞兩造陳述系爭房地為渠等所有,及兩造曾為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發生爭執之情;以及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盧雪玉、許全安合夥修繕系爭房屋,許全安退出合夥後,則由鄧盛鴻加入合夥,並與兩造及盧雪玉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等語各節。復再斟酌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已就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稅費、房貸及修繕費共448萬5691元等語,惟目前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上訴人支付,及鄧盛鴻、上訴人亦均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更有參與系爭房地管理等情。故認被上訴人是否係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鄧盛鴻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者,及鄧盛鴻是否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均非無疑,乃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鄧盛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單純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有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書在卷足據(原審新北卷第37頁至第45頁)。顯然該判決在審認被上訴人與鄧盛鴻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時,雖併將上訴人曾匯款系爭202萬元乙事列入考量,然僅據以認為兩造與鄧盛鴻間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情形並非單純;對於該款是否即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及該款與被上訴人委託陳文淨匯交系爭3筆款項間之關聯性,並未表示意見,就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上訴人匯付系爭202萬元乃為代墊價金,伊已匯款系爭3筆款項以為清償乙節,亦未認為不能採取,更未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出資202萬元之利益。僅純粹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3筆款項並非為清償代墊款之目的所為給付云云,顯有誤會,其憑該判決逕謂上訴人受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自乏所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02萬元乃伊個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並非代墊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另案及本件審理中一再否認,並提出存摺節本、存款交易明細表、金流表等件(本院卷一第553頁至第559頁)作為其出資系爭房地之證明,且堅稱: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抗辯上情,即謂上訴人受領系爭3筆款項乃不當得利。
(四)況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數年來為合作投資股票、基金、不動產,故金錢往來頻仍,伊曾匯款上千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帳戶,因為被上訴人要操作股票、不動產及公司運用,實際運用的內容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要伊匯多少伊就匯多少,並說事後會再跟伊結算;系爭3筆款項中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係為償還伊於100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借予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其餘2筆亦係因兩造間投資股票往來,故由被上訴人償還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業據提出其設於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北院卷第31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229頁)。經核前開大台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確有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自承設於同行個人帳戶之事實(原審北院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65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伊早期與上訴人交好時,常有資金往來作證券投資,於99年至102年間伊業務繁忙,上訴人為伊胞妹,亦在伊公司任職,與伊常因股票投資需款週轉而互通有無;伊與陳文淨設於復華銀行帳戶是提供予上訴人交易股票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第65頁、第312頁、第404頁,本院卷二第261頁)。已堪認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雖否認該150萬元為借款;並主張:自100年至103年間,伊與上訴人資金往來互抵後,上訴人尚欠伊1792萬元;該150萬元係上訴人清償伊融資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第461頁)。復又具狀陳稱:經整理伊與張淑晶帳戶匯出匯入資金往來,於扣除特定款項後相互扣抵,上訴人尚積欠伊1717萬8167元;另以伊配偶陳文淨帳戶與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相互對照,於扣除特定款項後,上訴人亦尚積欠陳文淨43萬2176元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9年至103年間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大台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53頁),然僅此實無從判斷該150萬元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且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兩造及上訴人與陳文淨間資金往來明細,不僅可見兩造間長期相互匯付金錢頻繁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另依被上訴人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亦有註記「股票抽籤」、「交割」、「申購」等等(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48頁),更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為投資股票向伊週轉資金及共同投資股票等情,並非徒託空言。則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返還股票事件向其訴請返還股票經判決敗訴確定乙節(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19頁),否認系爭3筆款項與兩造間股票投資金錢往來有關云云,亦難逕信。再審酌兩造間金錢往來除單純借貸外,既尚涉及股票及不動產等投資交易盈虧計算;且僅以被上訴人為兩造與鄧盛鴻間另案系爭房地權屬爭議自行製作之「永安房貸金流表」及說明(本院卷一第279頁、第527頁、第541頁、第589頁),亦可知兩造間尚有透過渠等及陳文淨以外之第三人鄧盛鴻帳戶流動資金之情。則被上訴人徒以兩造及陳文淨上開帳戶之往來加減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逾千萬元債務云云,自無從逕取。且此節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無出資、及其受領系爭3筆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各節,更難認相關。從而,縱認被上訴人委託陳文淨所匯付系爭3筆款項並非為清償上訴人代墊款項,然依兩造間金錢往來上情,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筆款項,且受有出資系爭房地202萬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02萬元不當得利云云,舉證未足,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