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黃世峯 即 黃志豪 相對人 黃瀅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5,2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3份及本票8件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210萬元,其餘部分均係利息,並非借款,經向相對人詢問,僅稱係代書自行聲請,伊不知情,故本件是否確係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恐有疑問,應有調查必要,為此提出抗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抗告人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抵押物拍賣,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人主張其僅借款210萬元,其餘為利息,非借款等語,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