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上訴人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緣於民國94年1月6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時還款,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嗣後大眾銀行於95年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又上訴人於95年
2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依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401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401元,及其中98,59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1、原審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0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
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更何況上訴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次按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是以,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2、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前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該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因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故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
3、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發生之事由,由第2項強調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大眾銀行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清償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4、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另為因應此次修法,金管會亦邀同銀行業者針對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或現金卡借貸契約達成共識,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而針對104年9月1日後,新辦理及現仍依約繳納循環利息之客戶,本就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內,故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自
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算,而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會有此次銀行法修法,無所謂銀行業得藉債權移轉方式規避銀行法限制致形同虛設之情形。銀行法第47條之1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
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但法條文義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就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有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就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應有之公平、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5、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與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無涉,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爰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59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8,401元,及其中98,59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嗣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上訴人復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上訴人本於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況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現金卡契約訂定於92年間,且銀行法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原審判決溯及既往適用系爭法條自屬違法云云,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致系爭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因此變更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同一性。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既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於95年1月3日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又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所欠現金卡款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既受讓自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喪失期限利益亦與法律關係之性質改變無關,又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轉為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性質之依據。則上訴人上揭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01元,及其中98,597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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