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70號聲明人丁○○
乙○○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丁○○、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孫輩繼承人不得繼承。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輩之繼承人 王碧蓮 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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