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而於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31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68弄35之1、彰化縣○○鎮○○路○○巷○○號、彰化縣○○鎮○○街○號6樓602室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不定。嗣先於94年1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為警查獲;又於94年8月1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文二街3號6樓6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吸食2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2月5日煙檢字第940641號、94年8月8日煙檢字第94333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管2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94年1月25日以後至94年7月3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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