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乙○○被告甲○○
社11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二次來台灣與原告居住,初尚和睦,未育有子女。惟於民國93年(西元2004年)11月27日,原告送被告到機場出境,詎被告返鄉後就拒絕再來台灣,原告於電話中多次央求被告來台灣團聚,然遭被告所拒,並稱她在重慶已另有新歡,且染有毒癮云云,要原告死心。原告這大把年紀了,疼被告都來不及,怎會毆打、虐待被告?況原告於重慶市替被告購買一棟房屋,花費約新台幣一百萬元,據稱也遭被告賣掉了。兩造已無夫妻情份,爰本於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被告因他人介紹認識原告,於大陸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了四個月,再到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約六月,惟遭告粗暴毆打及虐待,被告返鄉後,因有病在身,家洗如貧,現無心與原告保持婚姻關係,請准判予離婚。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西元2004年)11月27日離境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固具狀辯稱遭受原告毆打及虐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按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據兩造於本院開庭陳述或提出之答辯狀,堪信兩造間互相認識不深,被告來台不久,即因生活習慣及觀念差異而不能適應,且被告二次來台期間僅約各停留五個月多,再者兩造主觀上均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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