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原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美瑤 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乙○○
號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三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七之四、一○九、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地面層面積二六九七‧○八平方公尺、二樓層面積八四九‧六六平方公尺,即執行事件所編建號七六五一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執字第5763號相對人與第三人 黃藏賢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07之4、109、11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地面層面積2697‧08平方公尺、二樓層面積849‧66平方公尺,即執行事件所編建號76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聲請人原始取得,聲請人業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民事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卷宗審查,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茲審酌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①新台幣(下同)25,442,219元及自民國89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4,000,000元及自8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8,000,000元及自8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③89,079,473元及自8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乙○○之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80,000,000元。而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系爭建物經鑑價結果為8,583,111元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審理後,如屬不當,執行債權人依其債權總金額因系爭建物停止強制執行不能即時進行拍賣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聲請人應提供8,583,111元之擔保金,始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