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取締時,異議人正在車上睡覺,沒有駕駛行為,雖然之前有喝許多燒酒蝦,但是當天係由異議人之姊夫即證人 郭俊麟 開車,並非由異議人駕駛。至於警員取締時發現車上只有異議人而無其他人,是因為證人郭俊麟行經該路段時,為了金錢之事與異議人發生爭執,又巧遇車輛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故證人郭俊麟在一氣之下遂將該車停在路肩而逕自離去。然因異議人身上沒有錢,不敢讓拖車載走,心想先睡一覺並等待天亮後再找人幫忙,惟警員不理會異議人之解釋而執意開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處以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合先敘明。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六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國道一路公路北向二二○公里處,發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路肩,遂趨前檢查,當時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且酒氣甚濃,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六○毫克等情,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函文之說明(文號:公警三交訴字第○九三○○○一九三二號),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取締經過亦無爭執,故上情堪以認定。雖異議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縣某釣蝦場與友人飲用酒類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尚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釣蝦場開往嘉義市之「家樂福大賣場」之情,業據證人郭俊麟、 何美鳳 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雖證人郭俊麟另證述:異議人駕車至嘉義市之「家樂福大賣場」後,該車即改由伊駕駛上高速公路之情,惟異議人既於飲用酒類後尚有前開駕車之行為,縱事後該車改由郭俊麟駕駛,仍無礙於其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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