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其父 陳春林 報警,乃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內之液體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清洗注射針筒所餘留之水份,已未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且查無其積極事證足認前開注射針筒一支內所餘之水份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訴人起訴書認該注射針筒一支內之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容有誤會)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前揭塑膠袋一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剝析分離,該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所殘留之液體並未含有海洛因一情,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該注射針筒一支內之液體含有海洛因,因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