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楊紋魁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五巷巷口時(該巷口設有交通號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洪竹霖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經行車管制岔路口,應以二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右左轉,而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行駛,而橫越該路口道路中。甲○○發現時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右前車頭(身)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洪竹霖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洪竹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嚴重顱內出血、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請路旁民眾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洪崇涼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九張。
(六)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八)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0六三號函及所附資料。
(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三二一號函。
(十)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