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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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 粘阿樓 被告 尤澄基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偵審全部證據資料。原告因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受有損害,分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恐嚇部分精神痛苦2萬元,總計5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傷害醫藥費用3萬元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我也沒有房子或車子等財產,一切要等我出獄,才有辦法賠償原告錢。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認定:「尤澄基出獄後結識粘阿樓,成為男女朋友,後因粘阿樓表示欲分手,尤澄基心生不滿,又逢尤澄基之父親剛於101年8月18日往生,令尤澄基情緒更差。10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粘阿樓前○○○鄉○○村○○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訪友時,尤澄基前往該處找粘阿樓吵架,一言不合,尤澄基竟本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往粘阿樓之鼻部毆打一拳,致粘阿樓倒地,受有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尤澄基隨即逃離該處。」有該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判處「尤澄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傷害罪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萬元,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有審理筆錄可參),故原告此項醫藥費用3萬元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2年4月30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求遭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尤澄基於101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粘阿樓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對粘阿樓嚇稱『如果沒有把妳打到見血,我不姓尤』,及於101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鄉○○村○○路○段○○○巷○號友人住處時,尤澄基嚇稱:『今日絕對不讓妳離開這裡』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粘阿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證據不足,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有同上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