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閔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改,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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