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 林武亮 即建銘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綺瑩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港區,有現場施工照片及台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就本件訴訟管轄權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照片及台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僅足證明施工之情形及原告因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取得進港事由,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港區,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港區之事證,以供審酌,要難認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港區。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