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誼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
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誼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告訴人 許桂容 居住於同巷弄19號,2人互為鄰居。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告訴人之小叔 王柏凱 在上揭巷弄19號家中車庫噴灑亮光芳香腊用以除臭,位於隔壁即上揭巷弄21號車庫內之被告認為味道難聞且自認遭液體噴濺而心生不滿,乃持棍前往告訴人住處車庫,向王柏凱及其胞兄即告訴人前夫 王柏翔 興師問罪。被告與王柏翔、王柏凱發生爭執時,王柏翔、王柏凱見被告手拿木棍,告以「妳打打看」等語,被告遭刺激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但仍暫時克制而未無故傷害他人身體,轉以思索其他發洩方式。被告見該處圍牆上放置1罐防鏽油,誤認係方才王柏凱所噴灑之芳香腊,而生欲將自己所受委屈奉還給對方家人之意,適告訴人站在雙方中間,乃首當其衝成為攻擊對象。被告明知該車庫鐵門大開,連通道路,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名譽之犯意,持該防鏽油朝告訴人頭部持續噴灑,而以此種強行施加防鏽油於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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