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9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9日於大陸廣西北族自治區柳州市結婚,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嗣聯絡被告,卻遍尋不著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入境,經聯絡被告親屬也支吾其詞,顯然被告係故意迴避原告,不願與原告見面,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72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載明:同意離婚等文字。
五、查兩造於91年7月19日結婚,惟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13日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送達證書上表明同意離婚之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臺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
七、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臺灣地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八、兩造於91年7月19日結婚,惟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