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乙○○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值勤員警予以行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一式二聯)│├──┼──────────────────────────┤│二│酒測事前告知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三八四三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酒精測試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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